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82號
SLDV,99,司家他,8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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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高霞妹
代 理 人 蔡樹基律師
相 對 人 高春輝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高霞妹與相對人高春輝間監護宣告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春輝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4,08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 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高霞妹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高 春輝聲請監護宣告(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23 號),並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及精神鑑定費用, 上述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應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1,000 元、精神鑑定費用則為13,080元,本件程序費 用14,080元(1000+13080=14080 元)應由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高春輝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14 ,08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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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