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80號
SLDV,99,司家他,80,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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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建基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相 對 人 陳泫如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曾建基與相對人陳泫如間離婚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曾建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466 條之2 第1 項 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陳泫如向本院對聲請人即被告曾建基提 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陳泫如勝訴,惟聲請人即被 告曾建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 訟救助聲請人曾建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曾建 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由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 ,另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 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後附計算書之金額應由聲請人曾建基向 本院繳納之。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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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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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500 │ │




│用 │ │ │
├──────┼────┼─────────────┤
│第三審裁判費│4,500 │ │
│用 │ │ │
├──────┼────┼─────────────┤
│第三審律師酬│20,000 │最高法院99台聲字第1047號 │
│金 │ │民事裁定 │
├──────┼────┼─────────────┤
│ 合 計 │2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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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