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99年度,79號
SLDV,99,司家他,79,20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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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他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張惠婷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相 對 人 林克仁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惠婷即原告與相對人林克仁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相對人林克仁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張惠婷即原告與相對人林克仁間 請求離婚等事件(99年度婚字第64號),前經聲請本院(99 年度家救字第6 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 第64號判決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 擔。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核 該事件訴訟標的有兩部分,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 第五項原告請求離婚併酌定子女親權人及請求子女扶養費部 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而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離婚之損害賠償及第四項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 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67,808 元(500,000 +167,808 ),應 徵裁判費為7,270 元,合計應徵10,270元。其中2,054 元( 10,270×20%)應即由聲請人張惠婷負擔;另8,216 元( 10,270×80%)則應由相對人林克仁負擔。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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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