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4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石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19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66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92、93年間數次提領現金,顯 逾普通一般人生活之所必需,且債務人於借貸後隨即申請95 年度債協,要求降率、降月付金、延長還款期數,並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通過後隨即毀諾不繳,其意圖不免啟人 疑竇,有恣意提領、浪費而致債務持續增加之行為;又債務 人之欠款總額僅200 餘萬元,且年僅58歲(41年次),將來 之前途尚有可為,應有悉數清償可能,原裁定未詳加審酌, 逕依債務人所定未達3 成之更生方案內容予以認可,使債權 人之權益遭受衝擊,整體金融秩序運作將同時受創,建議應 當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 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 ,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 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雅砌大樓管理員乙職,每月薪資固定2 萬1 千元,加計垃圾清潔費3 千元,合計2 萬4 千元等情,有債
務人提出其自96年1 月至97年5 月間薪資袋、雅砌大樓97年 7 月份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5 號卷第29、41至46頁),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核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 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考量 債務人固定收入2 萬4 千元,扣除個人生活所需支出1 萬3 千700 元,及與其2 名子女分攤其配偶張鄭秀寬扶養費1 萬 4 千614 元(即1 人約負擔4 千800 元)後,剩餘金額5 千 500 元償還債務,清償成數達28.76%,且債務人上述個人生 活所需支出,尚低於99年台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4 千614 元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㈡、至異議意旨雖指稱債務人有恣意提領、浪費而致債務持續增 加之行為、債務人將來之前途尚有可為而應有悉數清償可能 云云。惟查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債務人現金卡提款明細 ,雖於92、93年間有數次提領現金之情形,惟各次提領之金 額約僅在1 至3 萬元之間,並非至鉅,尚難遽認債務人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通過前,即有恣意致使債務增加之行 為;又債務人為41年次,年近6 旬,已非青壯之年,且其未 來是否因努力工作即得增加收入,亦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 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 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之多 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聲 請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 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 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 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照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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