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9年度,5126號
SLDV,99,事聲,512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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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2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李明書
異 議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蘇啟新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郭柏妏
代 理 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1月9 日99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㈠、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 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提清償成數與總欠金額仍有相當之差距 ,若清償些微數額即可免除高額之欠款,將難對社會上因理 財不當奢侈浪費致衍生高額債務之人有所警惕,並將嚴重影 響金融秩序之建立,本件債務人年僅29歲,倘債務人於積欠 龐大債務後,長期卻僅以賺取微薄之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900 元薪資而滿足,顯見其根本未盡全力於償還債務上, 應更加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 以:債務人名下尚有可解約之南山人壽保單2 紙,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4 萬1 千175 元,應於更生方案中一併列入,方屬 公允,否則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已造成債權人近半債權損失 ,卻容許相對人容留該解約即可得之金錢利得,實未能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難認已符合「公序良俗」之期待,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 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 ,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 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債務人任職於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其實領月薪 為2 萬3 千900 元,有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4 月至99年7 月薪資單、98年5 月至99年7 月薪資轉帳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 號卷第165 至167 、169 至17 6 頁),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而核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考量債務人固定收入 2 萬3 千900 元,扣除個人生活所需支出1 萬1 千200 元, 及與其兄、姐2 人分攤其母張扶養費每月6 千833 元而主張 個人負擔2 千200 元後,剩餘金額1 萬500 元償還債務,每 年度並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1 萬5 千元,清償成數達51.5 4%,且債務人上述個人生活所需支出,尚低於99年台北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 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
㈡、至異議意旨雖指稱:債務人名下尚有可解約之南山人壽保單 2 紙,不應容許相對人容留該解約即可得之金錢利得;又債 務人之清償成數過低,其年僅29歲,應更加努力工作清償債 務云云。惟查:1、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 清算程序,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按更生方案擬定之 償債基礎,係在於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 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 ,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非在清算 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應就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應逕命債務人處 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或命債務人提出依債權人之主 張擬定之財產出售或分割方案。本件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 之更生方案未考慮債務人之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更生方 案所定還款條件是否公允無涉,難認有理由。2、又原更生 方案所列清償期數,期間已達96期即8 年,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最長之最終清償期限,並於



每年度加計1 次特別增加金額1 萬5 千元,足徵債務人已盡 最大努力及清理債務之誠意;而異議人固謂依債務人年齡, 應更加努力清償債務云云,然債務人未來是否因努力工作即 得增加收入,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 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並非單以債務人收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 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是以,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 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 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 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 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照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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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球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