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5114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郭慧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0月28日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29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向伊申請現金卡時之申請書上載明 ,斯時任職於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自陳平均月收入為新臺 幣(下同)3 萬元,且債務人尚屬中壯力足之年,倘如辛勤 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顯見債務人目前月收入2 萬2,000 元應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況該工作係債務人 胞姐所營,其薪資數額良非無疑,自不能將現今之月薪2 萬 2,000 元視為償債之極限,否無異有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時尋 找或製造低薪假象之嫌。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20.19%,實不符比例原則且未兼顧平衡債權人之權益,爰依 法聲明異議等情。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民國97年消債更字第6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 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等情,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29 號卷足憑。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並已考量債務人固定 收入扣除合理必要支出之餘額,難認有何不公允之情;其個 人支出1 萬3,667 元低於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14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 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應認債務人已 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又本院查無債務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債權人復未就債務人有隱匿其薪資收入情事,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裁定以債務人之在職薪資證明 文件認定債務人現行薪資收入為2 萬2,000 元,自非無據。 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難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
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 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至於債務人 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 之事,自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基礎,更非以 清償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標準,故異議人逕以債 務人收入應仍有增加之空間;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認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及公序 良俗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債務人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 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 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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