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9號
債 務 人 鄭立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鄭立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 第97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 薪資、年終獎金及伙食津貼等)約新臺幣(下同)3 萬4,86 0 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圓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及民國99年2 月至7 月之聯邦銀行薪資轉帳內頁明 細乙份(見本院卷第11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在卷 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1 萬7,443 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 167 萬4,528 元,清償成數為65.24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與伙食津貼等 收入外,名下雖有價值40元之股票,惟本件係更生程序非清 算程序,並無換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為77萬5,870 元,扣除必要支出53萬742 元後,餘額為24 萬5,128 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167 萬4,52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萬4,860 元(含年終獎金 與伙食津貼等),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 萬7,443 元後,尚餘 1 萬7,417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 雖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4,614 元,然其中包含母親鄭鄒雪之扶養費用,故並
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除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 以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1 萬792 元認列,以提高還款金額;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 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 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 基礎。準此,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年終獎金 及伙食津貼)約3 萬4,860 元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並無 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 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資因應 ,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
㈣又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 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 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查 本件債務人為方便母親就醫,業已遷居至台北市○○○路○ 段00號4 樓之8 ,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背面),在卷可佐。基此,上開債務人個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為1 萬4,614 元,並未高於台北市每人每月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故債權人認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以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認列,容有誤會。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 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 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 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 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 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
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 ,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 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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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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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7443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56萬6596元 │
│4.清償總金額:167萬4528元 │
│5.總清償比例:6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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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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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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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66297 │ 451 │
├──┼───────────┼─────┼────────────┤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499191 │ 3393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898524 │ 6106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623387 │ 4237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341284 │ 2319 │
├──┼───────────┼─────┼────────────┤
│ 6 │永豐商業銀行 │ 137913 │ 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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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0000000 │ 17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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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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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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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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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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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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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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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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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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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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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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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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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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