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
號債 務 人 周宸妤即周育如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 債務人任職宇薇美容坊及兼職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樺奕塑膠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 至 148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 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總清 償金額為24萬元,清償成數為25.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95年光陽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 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29至30頁 )。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及接送子女之必備交通工具,應 認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萬 9,040 元,扣除必要支出39萬3,120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 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萬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因95年3 月間因車禍腦傷後而有智能退化 、失眠、焦慮、情緒煩躁、工作能力缺損等後遺症,99年1 月30日至2月6日間亦因妄想症於台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 院治療,目前只能托庇其姊宇薇美容坊任職美容師乙職,惟 因體力不濟無法長時間服務客戶,於99年4 月起亦兼職樺奕 塑膠公司從事鐘點分類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 萬2,460 元
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96年4 月至98年4 月、99年1 月至99年11月間薪 資單明細、99年1 月至11月間薪資計算明細表等資料(見本 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至24、12 4 至132 頁;本院卷第86至89、151 至163 頁),尚非無據 。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於戶籍址房地, 該房地為其配偶之父親張其清所有,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除支付扶養女兒張○○(○年○月出生)費用4,500 元外 ,僅支付5,380 元供個人生活所需。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 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1/2 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債務人每月之支出顯低於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 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 覓薪資高之工作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債務人因車禍影響工作能力, 其薪資收入是否穩定,尚存質疑;債務人僅以籠統、簡略之 數字表示收支狀態,無法判斷其合理性;債務人有無行使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可能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 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 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 務人年齡、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 人因腦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妄想症,工作能力受損,目前 托庇其姊宇薇美容坊及另兼職鐘點分類工,業已前述,難認 債務人有另覓高薪職務之可能性。雖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 資收入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薪資,然係其工作時數 未達法定工作時間所致,而此果可究其因車禍所致之腦傷, 非全然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幸者,有其姊願幫助債務人使 其有自立更生之機會。再債務人雖工作時數不固定,惟其自 96年4 月至98年4 月間、99年1 月至99年11月間每月仍有平 均薪資收入1 萬2,460 元,則難認其無固定收入。至於債務 人每月收支僅以籠統、簡略之數字表示,惟就債務人之收入 狀況,業如上述;就其支出言,顯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則
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 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末據債務人配 偶張國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36 頁)所示,其 名下無資產,是難認債務人有行使配偶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可能。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 ,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 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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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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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4萬8,146元。 │ │
│4.清償總金額:24萬元。 │ │
│5.總清償比例:25.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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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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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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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52,464 │16.08% │402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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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台灣)商業銀行│41,712 │4.4% │11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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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5,323 │11.11% │278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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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6,825 │16.54% │413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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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2,718 │5.56% │139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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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79,201 │8.35% │20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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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59,903 │37.96% │949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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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948,146 │100% │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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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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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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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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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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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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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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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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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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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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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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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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