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8年度,8號
SLDV,98,再易,8,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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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巴棣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再審被告  陳識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 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篇第1 之1 條第1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建築技術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97條,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所制訂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中央標準法第3 條所 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屬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指不得違反之建築法令。而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亦依據建築技術規 則及該公司之營業規則,制定「新增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 範」,俾使當地電業單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 1 之1 條第1 項規定時,有一明確判斷標準,避免恣意並 使一般人民得以遵循。
⒉宏國大鎮社區所屬之當地電業單位為臺電公司汐止服務所 ,該所提供之宏國大鎮社區起造人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益公司)所出具之承諾書第3 點其他事項第2 項 中,明確表示應留讓臺電公司工作人員得自由進出之通道 ,瑞益公司更在地下1 層平面圖中,明確將再審原告請求 再審被告不得占用作為停車使用之處所(下稱系爭空間) 作為前述進出通道之用,故系爭空間確係屬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備篇第1 之1 條第1 項中所指當地電業單位所決定 用電場所之通道,再審被告自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縱系爭 空間已約定由再審被告作為停車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亦 違反建築法令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 定,自不生效力。
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與建商已約定系爭空間之用途為由



,逕認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篇第1 之1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3 項規定,顯有未適用法規之明顯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宏國大鎮社 區地下1 樓竣工圖(下稱竣工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前段之再審事由:依據建築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使用執照中關於所涉及建築物 之使用用途,即依據完工時之竣工圖面確認。而宏國大鎮社 區之竣工圖中,系爭空間並無停車格之設置,而係保留作為 通道,縱再審被告與瑞益公司就該通道已約定專屬作為停車 使用,依再審原告規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該約定亦屬無效 ,再審被告不得將系爭空間作為停車位使用。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電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僅屬公司法人組織,其所制訂之規 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3 條所稱之法令,自無拘 束力,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亦無任何授權臺電公司得 制訂「新增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之明文,其第1 之1 條 第1 項僅屬訓示規定,況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由法 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 授權之內容及範圍亦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是原 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竣工圖為審酌,並現場履勘。並無漏未審酌 重要證物之情。
㈢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頁):
㈠系爭公寓大廈為瑞益公司所起造,80年7 月18日取得80汐建 第999 號建築執照,並於84年1 月26日核發84汐使字第190 號使用執照。
㈡再審被告於80年間,向瑞益公司購買房地及編號C14 車位( 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44號卷,第9 頁)。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4316 號令制定發布,再審原告於86年9 月21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其中第4 條第5 款約 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44號卷, 第27頁至第33頁)。
㈣系爭空間由再審被告停車使用(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44號卷 ,第13頁),系爭空間位於編號C14 車位旁邊,並無停車位 編號,另一側設有臺電配電盤。
㈤96年3 月11日因宏國大鎮社區配電盤跳電而導致地下室停電 ,臺電工程人員搶修時,告知再審原告應依規定保持配電室 通道之暢通,並於96年3 月13日正式函請再審原告改善,以 避免影響配電線路搶修及維護作業,臺電公司亦於96年4 月 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再審被告(本院97年度湖簡字第44號卷 ,第71頁)。
㈥再審被告向建商承購編號C14 之車位,只畫1 個停車格,而 依宏國大鎮社區地下1 層停車位空間位置圖上所畫之車位位 置,C14 車位旁係排氣機房。
四、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42頁): ㈠原審是否有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第1 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是否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竣工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雖已與起造人瑞益公司約定系爭 空間由再審被告作為停車使用,惟因系爭空間旁邊為臺電 公司設置之配電盤,故系爭空間應留作臺電公司工作人員 得自由進出之通道,再審被告與瑞益公司之約定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 1 之1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依竣工圖所示,系爭空間旁 為排氣機房及樓梯間,並未規劃作為配電室或配電盤使用 (原審卷第158 頁)。且臺電公司汐止服務所所長吳聰慧 亦於原審98年6 月16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是我們(臺 電公司)設置配電室的,但編號14車位旁的配電盤不是我 們設置的」等語(原審卷第241 頁背面),堪認系爭空間 旁原無配電室或配電盤之設置。則再審原告以系爭空間應 作為配電室或配電盤之通道使用為由,主張再審被告不得 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即屬無稽。
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第1 項規定,建築 師在建築設計時,應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 場所及通道。又公寓大廈住戶共用部分之使用另有約定者



,其約定事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亦明。本件系爭空間旁之配電盤既非 竣工圖上標示應作為配電場所使用之地點,亦非臺電公司 所設置者,自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第 1 項所指「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留設之配電場所」,系爭 空間自亦非「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留設之配電通道」。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1 之1 條第1 項規定,復以違反上開規定為由指摘 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非可憑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 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以:系爭空間依竣工圖所示並無停車格之設置 ,且應作為配電通道使用云云,主張再審被告不得停車。 惟依竣工圖所示,系爭空間旁原無配電盤或配電室之規劃 設計,自亦無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 之1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空間留設作為通道之必要等節,業經認定如 上,則斟酌竣工圖之設計配置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49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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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