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34號
SLDV,97,建,34,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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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忠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進得
      許琴文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徐東隆
      李學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羅定一,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邴建辰,是被告聲請由邴建辰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 萬1,512 元及自民國 94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 萬9,515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 萬9,515 元,及自94年12月2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與被告於91年7 月24日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產工程署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清泉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



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並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驗收合格 。
㈡按「漏項」係指某工程已標示於圖說,然工程標單卻漏列此 項目,致承包商依圖說施作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 。查外管開挖施作挖方、填方夯實等工項後,依慣例僅須將 原有挖方取得之土壤進行填方即可,無須另為廢方處理及填 粗砂等工項,故如工程依圖說須進行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工 項,則應列明於工程標單中。現原告依圖說施作特定工程中 之廢方處理、填粗砂等工項暨相關必要之人孔按裝及配管工 項,被告竟漏未於工程標單中載明,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構 成「漏項」,故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 告給付外管線漏項工程款2,081 萬8,850 元(具體細目及金 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㈢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㈡約定,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逾10% 者,應由業主給付該部分之工程價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污 水處理設備工程- 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 不符逾10%部分之工程款855 萬3,550 元(具體細目及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㈣原告於92年進場施作時,既設管路內尚有空管可供配線,但 於94年9 月施作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配線時,卻發現原忠 一路弱電線路配於既設管中,既設管中線路已額滿,全區○ 設○○○路無空管路鋪設線路,契約圖說內並無該項管線數 量,原告不得不重新配新管路。原告已於94年9 月27日發函 通知監造單位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請求協助辦理,是此部分 工程,可認為係雙方另成立之新承攬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 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配新管路工程款61萬 7,100 元(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㈤原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時,需裝設自來水表組,惟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函知該公 司並無採購50公厘以上立式水表組,50公厘以上立式水表組 向由申請戶自備、窨井式水表組亦同,其僅負責裝表,原告 因而為被告購買自來水表立式表組後裝設,自得依民法第49 1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請求給付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 部分之工程款4 萬2,800 元(包括自來水立式水錶組一組3 萬8,800 元、裝設自來水立式水錶組另需五金零件1,500 元 、裝設自來水立式水錶組工人工資2,500 元)。 ㈥依被告中部地區工程處複驗(第三次)紀錄之記載,被告要 求原告將各棟開關箱進盤管裸露處封板,此為原工程合約圖 說上所無工項,原告依被告指示另為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即 屬雙方於系爭契約外另成立之承攬契約,並非複驗缺失,被



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開關箱封板部分之工程款20萬元(包括 A ~F 棟以鐵板烤漆,將開關箱封板12萬元及G ~N 棟、設 中、聯隊、污水處理廠以矽酸鈣板,包括封板、批土、油漆 及工料8 萬元)。
㈦又被告以令函變更圖說原有之不銹鋼管改以耐震管及耐熱管 施工,已對原告工程施作產生變更效果,原告即應依被告指 示以變更後之管材(耐震管、耐熱管)進場施作。嗣被告在 原告以變更管材施作完畢後又推翻前案,將管材改回原設計 之不鏽鋼管,被告不得不再依被告指示,將已施作之耐震管 、耐熱管拆除,另行以不銹鋼管材施作。上開因可歸責於被 告工程變更之事由,致原告產生相關費用之損失,依系爭契 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第3 款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B 、F 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 )部分工程款24萬7, 862 元(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全區給 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 )部分工程款95萬334 元( 具體細項、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
㈧因「遠方借土案」被告展延79.5個工作天,另因受水電管材 未完成影響土建工程之部分,被告展延33.5個工作天,總計 共展延113 個工作天,換算為6 個月又13個日曆天,致使原 告受有工期展延期間7 個月的房租支出(含水電費)21萬元 及人事支出126 萬元,共計147 萬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前開工期展延費用147 萬元 。
㈨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㈥⒈約定及行政院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 字第09300172930 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 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物調處理原 則),被告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而原告於94年12月19日竣工 並完成驗收,實際完工日期在上開函釋所定92年10月1 日之 後,原告自得依上開行政院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漲幅超過2.5 %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然就超過5 %部分之物價指數調整款 ,被告已為給付,故原告僅請求物價指數漲幅在2.5 %及5 %間之物價調整款154 萬4,278元。
㈩被告工程標單載明,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被告應依0. 00399 之比例負擔,就「品管工程師費用」被告應依0.0047 之比例負擔,就「事務機器及費用」被告應依0.0013之比例 負擔,就「利潤及管理費」被告應依0.02069 之比例負擔。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外管線漏項工程之工程款2,081 萬8,850 元、數量不足工程之工程款855 萬3,55 0元、新增工程之工



程款205 萬8,096 元,共計3,143 萬496 元,故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費被告應負擔12萬5,408 元(計算式:31,430,496× 0.00399 =125,408 ),品管工程師費用被告應負擔14萬7, 723 元(計算式:31,430,496×0.0047=147,723 ),事務 機器及費用被告應負擔4 萬860 元(31,430,496,046×0.00 13=40,860),利潤及管理費被告應負擔65萬297 元(31,4 30,496×0.02069 =650,297 )。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外管線漏項工程之工程款2,081 萬8, 850 元、數量不足工程之工程款855 萬3,550 元、新增工程 之工程款205 萬8,096 元、工期展延費用147 萬元、物價調 整款154 萬4,278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5,408 元、 品管工程師費用14萬7,723 元、事務機器及費用4 萬860 元 、利潤及管理費65萬297 元,合計為3,540 萬9,062 元,加 計5 %之營業稅177 萬453 元,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3, 717 萬9,515 元。
系爭水電工程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驗收合格,原告就被告 拒付系爭水電工程款乙事,業於96年12月7 日發函請求被告 給付,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7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 而原告之工期展延費用,係基於「情事變更」請求增加之給 付,性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並非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工程 款請求權,均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㈠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4年12月19日完工驗收合格結案,原告遲 至97年5 月2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承攬工程款,已逾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時效,且其主張因工期展延 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有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一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㈡系爭契約於「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單獨編列「廢方處理」, 係因本工程案內污水管路為主幹管,路線最長,且污水管路 設計採重力排水,開挖深度最深(最深處達5.6 米,其相對 寬度逾2 米),其餘所列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等,均為「 同路段」,或屬各棟建物與各類主幹管銜接之少數路段。因 此,為避免重複開挖之浪費,故設計之初,即係以「同路段 」開挖,及「多種管路」同時埋設之方式設計施工,故主要 開挖衍生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填 粗沙」等工項,均以「污水處理外管工程」為主體,編列所 有相關衍生之開挖費用。實際上原告亦係以共同開挖之方式 施工,是各管路開挖時,因路段重疊,工程實務上當然不宜 重複編列相關費用。是本件標單之設計方式為:污水管路以



外各類管線開挖之相關費用係將「外管線挖填土方及回填夯 實標示帶」、「運什費」等均以「乙式」方式編列,不再仿 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M3」方式辦理。而本件工程 原告所提列各類外管線工程之漏列項目部分,均為「廢方處 理」及「填粗沙」,依前所述,其開挖之相關費用「外管線 (配管)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業以 「乙式」方式編列,而非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 M3」方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漏項之情事。此外,本件工程 契約第三條第㈠項及第四條第㈦、㈡項明定:「依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工程決標後,工程標單單價調整依下列原則 辦理:標單單價以廠商投標單價辦理調整」、「契約所附供 乙方投標用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 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 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 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 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是依法依約依工程實 務,均應由原告施作完成。
㈢又系爭水電工程之標單第288 頁「污水處理機電工程」項下 所屬「氣密式人孔蓋」,於第13 項 、15項分別編有「現場 配管及凡而」、「設備安裝工資」。又標單第290 頁「污水 處理外管工程」項下該數量欄內之「111 」座人孔,安裝工 資已以「每座方式」編列(一般工程以「乙式」編列)。而 一般環工辦理室外管路之設計、屬於單純直管膠合方式(人 孔蓋及座安裝,合約單位單純列為「組」),施工方式簡單 ,故均以「連工帶料」編列之,不須如室內配管,尚需匯集 各流向管路、而交雜彎頭T 接頭等須單獨編列配管工資。況 原告所稱「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目衍生配管工資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四條第㈡項之約定,本屬於「乙方完成履約所必 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所約明之 範圍。且工資依工程實務概約為管材費用之1 成,原告之報 價單竟以每M(米)計算,亦不合理。
㈣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 41 項 及「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6 條第㈢項 約定,提供相關施工照片,被告及監造單位自無從審查究明 原告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處理及填粗砂等數量,而原告 撰妥、送審之「外管線施工計畫」第三章工程進度,亦已載 明:「本工程全區外管線工程包含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及 污水管工程三大工程,管溝採分區分段施工,所有管路一次 埋設,管溝採一次開挖。開挖配管區分為五期工程(如附件 )」,足證各類不同管路均係一次開挖及埋設,根本從未分



開開挖、致須衍生不同挖填廢方之費用。再本件亦不適用工 程合約第四條第㈦項之約定計算,故原告於完工驗收結案之 後,再突兀要求追加給付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之挖方、填方夯 實、廢方處理及填砂等數量計算之工程價款,實屬無據。 ㈤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重新配電信管路工程PVC 管數量88 0 米,然兩造早於94年9 月16日即已約明上述問題所產生變 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原告嗣後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㈥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支出4 萬2, 800 元,然依臺水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之規定及其所頒定之 「新裝作業流程圖說明」,其中所指之「繳納工程款」即承 商所指「外線補助費」,業經被告機關完成繳費,再由臺水 公司據以施作新裝作業,原告所指之外線補助費,當然包含 系爭自來水表費,尚無可能由其向臺水公司以外之機構自行 購表安裝,是原告要求增付自來水表組及安裝費用,為無理 由。
㈦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其所指之開關箱與進盤管裸露處封 板工程,然此係因原告「放樣及銜接」所致之施工缺失,故 須以封板收邊,且開關箱位置係設計位於各棟建築物入口及 樓梯轉彎處,為考量日後使用及影響美觀,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十五條第㈧項約定自得要求原告改善,且原告於辦理初驗 時亦同意列為初驗缺失並簽署辦理改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0萬元,實無理由。
㈧至原告請求B 、F 棟已施作耐熱管、全區外管已施作耐震管 工程款部分,經查,原告係於91年8 月3 日開工後,即著手 採購所稱耐熱管(CPVC)及耐震管(HIP-PVC ),未按契約 圖說規定以不銹鋼管送審採購,並陸續將耐震管及耐熱管逕 行運至工地施作。實則本案係於變更設計程序之前,針對管 材變更規劃建案,中部地區工程處要求俟該建案報由上級( 營產工程署即簽訂契約之甲方)核可後,再依變更設計程序 辦理,而系爭契約所附契約補充規定第參條有關變更設計部 分,已詳定辦理變更設計之步驟,且該附約條款第叁項㈥ 亦明訂:「在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前,除緊急災害搶修經報 核准先行施工者,否則不得動工。」。嗣聯勤中部地區工程 處於92年1 月3 日辦理工地督導檢查缺失時,因發現「給水 不銹鋼管未依圖施作」,於92年1 月6 日函文要求監造之建 築師事務所提報缺失改善方案,至此,原告始初提不銹鋼管 型錄,經建築師事務所於92年2 月25日審查合宜,同意按圖 以不銹鋼管施作。然原告於「自來水管戶外管線」部分,因 其早已擅自先行施作CPVC、HIP-PVC 之管線部分,經被告於



92年3 月26日函令:室內管線部分以原管廢除重新配不銹鋼 管方式,戶外引進管部分則留用PVC/CPVC管並按契約規定辦 理差價減帳,亦即除室內業已依約施作為不銹鋼管部分外, 其餘未施作部分及戶外部分,經調解後皆應原告之要求改為 PVC/CPVC管。至被告前跑壔字0000000000號令(核復圖研會 記錄)及0000000000號令(同意CPVC、HIP-PVC 管),僅曰 雖同意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惟廠商仍需提出正式文件及測 試報告,報經營產工程署核可後,始行依變更設計程序辦理 。故原告就其擅自先行施作耐熱管、耐震管所生之費用,自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㈨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履約期限」之規定,系爭水電工 程係屬配合土木工程,自始即未約定水電工程具體之完工年 月日,至於土建承商工期計算之基準則係依該土木工程案之 契約辦理。縱原告所述其工期之展延係因須遠方借土、水電 管材未完成致影響土建工程之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亦非 可歸責於被告,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水電工程 施作有所遲延時,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㈤項第1 款、第 2 款、第9 條第㈥項之約定,尚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由被告 賠償其損害之理。況本案工期免計113 工作天係針對土木承 包商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予展延,水電依約則須配合 土木工程進度施作相關工項。其中自來水管材變更影響土木 33.5天工期部分,係因施工初期原告未按契約施作不銹鋼管 ,以致無法配合土木結構施工配管,實屬原告未配合土木承 商所衍生之土木工程要求工期展延情事,理應歸責於原告。 是原告請求工期展延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費用,亦無理由。 ㈩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㈥項第1 款之規定,給付物價指 數漲幅超過5 %部分之物價調整款予原告,且系爭契約已因 驗結付款結案而告終止,已無修約增加價款之依據,而依系 爭「物調處理原則」內容及其為「行政規章」之性質,不能 拘束或修正雙方原所簽且已消滅之契約內容。再原告於施工 期間從未依「2.5 %以上物價指數調整」申請增加工程費用 ,系爭本案之原預算結餘經費早已報繳國庫,已無任何原預 算相關經費可憑支應。又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 工說明書、工程標單之量、項及本件契約全文等等資料,依 其工程之專業,早已據以詳核其成本及預判物調指數等等, 進而投標並以最低價搶標得標,自非投標當時所不可預料, 亦無原預期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 指數漲幅在2.5 %至5 %間之物調款,為無理由。 就原告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師費、事務機器 及費用、利潤及管理費部分,未見原告檢附任何求償及支出



之計算資料,與合法之任何憑證、發票、營業所得報稅申報 證明等等,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保險費、利潤管理 費皆屬間接成本,非直接工程成本費用,不因工期之展延而 增加其費用,亦不致因此而成正比之增長。又本件原告之請 求金額均無理由,自無庸再予核計營業稅。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於91年7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 系爭水電工程,系爭水電工程於94年12月19日完工並驗收合 格,結算總價為1 億5,362 萬元。
㈡兩造曾於97年12月29日就系爭水電工程原告施作之長度進行 會算,會算結果如本院卷二第211 頁。
㈢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重新配新管路工程PVC 管數量880 米, 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支出4 萬2,800 元,不爭執。
㈤被告對於原告有施作⑴A ~F 棟以鐵板烤漆,將開關箱封板 ,數量為6 只,面積為7.2 平方公尺。⑵G ~N 棟、設中、 聯隊、污水處理廠以矽酸鈣板封板、批土、油漆,數量為8 只,面積為9.6 平方公尺,不爭執。
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⑴B 、F 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 )1/ 2 " 長度760 米、3/4"長度14米、1"長度460 米、1 1/2"長 度64米、4"長度40米,⑵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 VC) 長度213 米,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外管線漏項工 程、數量不足工程、新增工程之工程款、工期展延費用、物 價調整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工程師費用、事務機 器及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管線漏項 工程款2,081 萬8,850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標單就前開⒈至⒏工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數量是否有 漏列或計算錯誤之情事?
⒉就前開⒐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人孔安裝、配管工資是否應予 分開編列?
⒊被告以系爭契約第四條㈡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加價,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三條㈡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污水 處理設備工程--污水處理外管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不 符逾10%部分之工程款855 萬3,55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實際施作之挖方數量為5 萬3,908 立方公尺、填方 夯實數量為4 萬6,207 立方公尺、廢方處理數量為8,120 立 方公尺、填粗砂數量為6,654 立方公尺,是否屬實? ⒉原告主張各項之單價,是否合理?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新增 工程款,有無理由?⒈重新配新管路工程61萬7,100 元。⒉ 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4 萬2,800 元。⒊開關箱 封板部分20萬元。⒋B 、F 棟已施作耐熱管(HT-CPVC )24 萬7,862 元。⒌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PVC )95 萬334 元?
⒈原告是否同意就前開⒈重新配新管路工程880 米數量部分, 所產生之變更問題,以不加減帳及不追加工期方式施作? ⒉原告請求之購置及裝設自來水表立式表組部分,是否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⒊原告請求之開關箱封板部分,是否屬初驗缺失,應由原告自 行改善?
⒋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十九條㈠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B 、F 棟已施作耐熱管、全區給水外管已施作耐震管(HIP- PVC )部分拆除及已施作之耐熱管、耐震管工程款,有無理 由?
⑴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先行施作B 、F 棟耐熱管(HT-CPVC )、 全區給水外管耐震管(HIP-PVC )?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工期展延費用147 萬元 ,有無理由?
⒈此工期展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可歸責於原告? ⒉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㈤之約定,毋庸給付工程展延 費用,有無理由?
⒊原告是否確有因此支出租金21萬元、薪資費用126 萬元? 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五條㈥之約定請求2.5 %至5 %之物價 調整款154萬4,278 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萬 5,408 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品管工程師費用14萬7,72 3 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事務機器及費用4萬860元 ,有無理由?
㈩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利潤及管理費65萬297 元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 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㈠項⒉⑵後段之約定「…該項 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之扣回 時一併扣除),並於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 固保證金後(為契約金額百分之三),於五日內一次無息結 付尾款」,再依被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驗 收合格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有原告提出之該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5頁)。是依上說明,原告之尾款最早 自94年12月19日後五日始得請求。而原告就被告拒付系爭工 程款乙節,業於96年12月7 日以南港富康郵局第175 號存證 信函請求給付,有該存證信函1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 5 頁),且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7年5 月28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效業已中斷,則本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費用14 7 萬元部分應適用1 年短期時效云云,然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係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基於「情事變更」請求增加 之給付,性質上應屬承攬報酬,而非損害賠償,自不適用民 法第514 條第2 項1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外管線漏項 工程款2,081 萬8,850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標單就如附表一⒈至⒏所示工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數 量是否有漏列或計算錯誤之情事?
⑴按「漏項」係指某工程已標示於圖說,然工程標單卻漏列此 項目,致承包商依圖說施作後,無法向業主請求計付工程款 之謂。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埋管方式為「平挖」,即 給水管、電信管和污水管路採平行排列方式施作,故採橫向 開挖,並非三種管路採重疊排列方式施作(即「深挖」), 且給水管、電信管和污水管等管路各有其配置走向,且屬平 行排列方式,並非全區僅有污水管管路配置,給水管及電信 管附屬於其深度內,是系爭A ~F 棟機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 工程、A ~F 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A ~F 棟外管及機 房消防栓設備工程、G ~N 棟機電房及外管線電氣設備工程 、G ~N 棟外管給水衛生設備工程、G ~N 棟外管機房消防 設備工程、全區外管電氣設備工程、全區外管給水衛生設備



工程標單漏列廢方處理、填粗砂等項目,污水處理設備工程 標單漏列人孔按裝工資及配管工資等項目,構成漏項云云。 惟查:
①系爭工程污水管路為主幹管,路線最長,此有原告提出之給 水管(紅色)、電信管(綠色)、污水管(藍色)管線圖可 稽(本院卷二第109 頁),且污水管路設計採重力排水,開 挖深度最深,系爭工程為避免重複開挖現象,故設計之初係 以「同路段」開挖、及「多種管路」方式,同時埋設施工, 因此,主要開挖所衍生之「挖方」、「填方夯實」、「廢方 處理」、「填粗沙」等項,均以「污水處理外管工程」為主 體,據以編列所有相關衍生之開挖費用,其餘管路開挖時, 因路段重疊,自未重複編列相關費用,即系爭工程標單之設 計方式為:污水管線以外其餘管線開挖之相關費用係將「外 管線挖填土方及回填夯實標示帶」、「運什費」等均以「乙 式」方式編列,不再仿照「污水處理外管工程」以每「M3」 方式辦理。即系爭契約「外管線工程」(包括:電氣、電話 、資訊、給水、消防管線等項) 之挖填費用均採「乙式」之 方式編列,「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下則按挖方、填方夯實 、廢方處理之數量與單價編列,系爭契約「外管線工程」均 有可遵循之計價項目,並無漏項,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9年9 月15日工程鑑字第09900374290 號函送之鑑定書在 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本院卷五第173 頁)。 ②況系爭水電工程戶外管路施工,由承商於現地勘查後,依據 原設計圖繪出施工圖(併入施工計畫書),將施工計畫書提 送委託監造單位審查合宜後據以施作。而監造單位核定承商 即原告所送「外管線施工計畫」第三章載明「本工程全區外 管線工程包含弱電工程、給水管工程及污水管工程三大工程 ,管溝採分區分段施工,所有管路一次埋設,管溝採一次開 挖。開挖配管區分為五期工程(如附件)」(本院卷二第21 6 頁),可見各類不同管路均係一次開挖及埋設。另第八章 「管道施工法」亦載明施工前作業、開挖回填、管路舖設、 回填深度等管道施工法(本院卷二第308-309 頁),即原告 已依據契約約定之監造單位核准斷面進行施工,且實際上原 告亦係以共同開挖之方式施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97 年12月29日兩造訴訟爭議聯合會算紀錄(本院卷二第210-21 1 頁),雙方已就合約編列之整體各類管路長度完成會算, 與建築師原設計長度相符確認在案。
③再依契約「污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本院卷二第 220 頁)第41項載明:「廠商申請工程隱蔽部分之估驗計價 ,應檢附數位攝影機拍攝隱蔽部分施工情形與成果」,而案



內「自來水管外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六條第㈢項亦已訂 明:「管線施工過程除應依『施工說明書總則』規定拍攝照 片外,管溝回填及簡易路面施工過程拍攝照片規定如下:1. 每施工100 公尺拍攝回填彩色照片…2.管地回填10公尺砂完 成拍攝第一張,每層規定厚度回填夯實後各一張…3.拍攝照 片時應擺置經甲方監工人員認可之標尺及標示版,標示版內 書寫工程名稱、工程編號、拍攝日期、拍攝地點及樁號…4. 照片清晰度應足以辨識標尺之刻畫…」,原告雖提出照片數 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卷三第11-34 頁、185- 187 頁、卷四第37-172頁),然前開照片並未符合前開約定 拍攝,僅可見其施工之情形,雖其中有二張有標尺,惟標尺 不明(本院卷四第125 頁),而無法辨識係於何路段、管路 、管徑、開挖深度、寬度、回填沙警示帶高程、挖方及棄方 等數據,且原告亦自承施工日報表、監造日誌僅記載管線實 際施作之長度,不會詳細記載挖方及廢方處理等語(本院卷 三第180 、181 頁及其背面),自無從據以計算現場實際施 作廢方處理、填粗砂工項之數量,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計算 式(本院卷四第233-255 頁、卷五第68-100頁)為憑,要難 認定其實際施作數量為若干,更無從認定業主即被告所提供 之圖說與標單有無缺漏、差異、該差異程度是否合理。至原 告雖於94年11月12日以柏清字第九十四第0021號函送「清泉 崗基地營區建築設施新建水電工程」契約不足金額統計表予 被告(本院卷二第110 頁),然此僅亦為原告單方之計算, 尚難憑此即認其主張之契約不足金額為真實。
④綜上,尚難認原告所述「系爭標單就如附表一⒈至⒏所示工 程之廢方處理、填粗砂數量有漏列或計算錯誤情事」乙節為 真實。
⒉就前開⒐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人孔安裝、配管工資是否應予 分開編列?
經查,系爭水電工程標單第288 頁「㈡污水處理機電工程」 項下列有「氣密式人孔蓋」,於第13項、15項已分別編有「 現場配管及凡而」、「設備安裝工資」(本院卷二第47頁) 。又標單第290 頁「㈢污水處理外管工程」項下,第6 、7 、8 、9 項下載有「桔色PVC 管」、第10項下載有「污水人 孔蓋及座111 組」,雖未另列配管及人孔安裝工資,惟原告 承包系爭管線安裝工程,於投標時應可充分了解其有完成外 管工程按裝之履約責任,標單上雖未另列按裝工資項目,仍 應以完成全部安裝工作為估算之基準。況工程標單是否應將 人孔及陰井安裝及配管工資與人孔、手孔及配管材料分開編 列,並無規定之做法,即可能以「連工帶料」方式編列,此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176 頁背面),是污水 處理設備工程之人孔安裝、配管工資是否構成漏項,即屬有 疑。
⒊被告以系爭契約第四條㈡之約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加價, 有無理由?
⑴依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契約 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附件及 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有系爭 合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又原告得標 系爭水電工程之國防部採購局軍事工程投標須知第5 條已約 明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工程圖說、空白標單、施工規範 、契約樣稿、工程契約補充規定在內乙節,有該投標須知影 本乙份可稽。又系爭工程標單首頁、於說明欄內即載明:「 8 、本標單數量僅供參考,以圖說為準,凡標單與圖說未詳 盡者,依施工慣例及契約規定範圍執行。」,亦有系爭工程 標單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8 頁)。而系爭合約第四條第 ㈡項更約定:「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 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 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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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