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曾美珠
丁茂生
歐陳玉妹
沈淑娟
柯秀敏
楊惠如
賴欣怡
林浩盟
歐昱言
林薇雯
喻美馨
林振銘
洪鳳苗
張家維
林耀助
余宛臻
沈陽明
曾添財
李若彤
何台華
凌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益洲、吳麗卿間返還買賣價款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陸仟零貳拾萬元(計算式:40,200,000+20,000,000=60,200,00
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參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尚應補繳壹拾柒萬陸仟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