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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0號
SLDV,100,訴,8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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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白瑞珪
      白朝章
      白朝卿
      白天丁
      白哲憲
      白春來
      白進財
      白炎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龍陳財保陳連春陳總文、陳文賢、陳
秋平陳秋陽吳誼華、陳勻峰、陳沛涵陳弘岳間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上復未記載原告白朝 章、白朝卿白天丁白哲憲白春來白進財白炎草之 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補字第10 42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 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東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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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