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洪贊生
洪毓華
洪素芩
洪素菊
洪李碧月
洪正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零壹佰元【算式: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道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80+177+24 平方公尺)×上開土
地99年期公告現值2100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 =5901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