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88號
SLDV,100,聲,88,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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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俊志
相 對 人 張玉梅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債務人夏良聖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五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夏良聖名義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存款債權所得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1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助字第115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夏良聖名義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同 分行存款債權所得新臺幣(下同)338 萬8,734 元部分(下 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就上述執行事件之系爭標的,已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乙情,業據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影 本為憑(經本院99年度補字第185 號受理,現聲請人就本院 命補正裁判費用及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抗告中,均尚未 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系爭標的,已經執行法院 製作分配表在案,尚未確定,仍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於應供擔保之金額方面,查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 之分配表,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計61萬903 元,茲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此部分可得分配受償之時間 ,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期間延緩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 約4 年4 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 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可得分配之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萬2,362 元(61 0,903x5%x ﹝4+4/12﹞=132,362)。另綜酌一切情狀,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15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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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