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家富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現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同意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提存書影本、停止執行裁定影本各1 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67 號提存案卷審核 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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