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惠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 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玉潔
附表:
1、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 1 )。
2、自民國98年1 月起迄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3、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 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4、自97年12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 者皆須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並說明 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 助及金額。
5、債務人前配偶于濟光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9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工 作內容,及自98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現實際居住地, 如何與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 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6、債務人長子于世龍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98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 無工作,若仍就學,應提出在學證明文件,若有工作,應說 明其工作內容,及自98年1 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如何與債 務人分擔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 之原因。
7、說明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入證明,及99年度全年水 、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8、說明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該戶籍地房地之所有權人,債 務人設籍之原因。債務人自何時起居住於汐止地區,有無長 久居住於汐止地區之意思,若無,請說明欲長久居住之地區 及原因。
9、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原臺北縣汐止市),依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 同)1 萬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 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公告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 6833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0792元,債 務人與其前配偶分擔應受扶養人于沛雯之扶養費,應不得超 過3417元,合計1 萬4209元始屬合理。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 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2 萬7944元,已超過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 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 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 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