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湯岳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3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 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 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 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 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 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 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抗告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 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 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列抗告人之支出,大部分屬公務員 國民旅遊卡補助範圍,還有是抗告人在網路上分期購買之飾 品、調整型衣褲、生活用品,皆屬小額花費,並非有意大肆 消費支出;又抗告人與配偶於民國86年即已分居,配偶僅負 擔女兒之教育費用及生活費,與伊在生活經濟上並無任何互 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予以免責云云。
三、經查,依卷附抗告人之債權人所提供之借款明細資料,抗告 人於93年11月間即曾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1萬餘元, 用以代償其他銀行之債務,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2 日陳
報狀附卷可稽(見99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卷第28頁),可知 抗告人早於93年間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 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下,抗告人更應撙節其支 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依債權人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所提出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於93至98年間確有在紅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誠品石牌店、payeasy 、僑園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好樂迪石牌店、海中天餐廳、天使之翼晶鑽手環錶、摩 登曲線調整型塑身褲、魅力無限調整型塑身衣、麗質佳人網 路股份有限公司、la new、kiki、巴黎蜘蛛襪品泳衣黛安芬 、欣欣美材精品店、格蘭皮件有限公司、drkao 概念空氣鞋 、沙克思褲類專門店、阿瘦皮鞋、啥米亞東實業社、巴黎寢 具襪品泳衣黛安芬、路得通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光旅社 、憶鄉園海鮮、全虹通信、船老大有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消費 之紀錄,該等消費客觀上顯非可認係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 支出,且收單機構多非抗告意旨所指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 又依抗告人與配偶之投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 抗告人自69年起即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其配偶則任職於臺北縣板橋警察局海山分局,而抗告人於 94年至97年間,每月平均薪資約4 萬餘元,其配偶則約8 萬 餘元(見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卷第39至41頁、99年度消債 聲字第87號卷第90至99頁),以抗告人家庭整體收入觀之, 已足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至抗告人謂其與配偶在生活經濟上 並無互動云云,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說,難信所 述為真實。綜上,抗告人於經濟因難、償債期間,為求債務 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 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猶屢於經濟狀況不佳之 情形下,多有浪費、投機之消費行為,自難遽准為免責。四、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134 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無悖於當事人間權益之均 衡維護而言。惟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浪費、投機情事,難認其 違背情節輕微,即無該條適用餘地;且原審經徵詢債權人台 新銀行、匯豐(台灣)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 國信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萬泰銀行等金 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顯無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是故原審裁定不予免責,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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