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0年度,3號
SLDV,100,法,3,2011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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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邢瑄玶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邢榮階紀念父母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邢瑄玶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 人基金會前經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83年7 月30日台內 社字第8317366 號函核備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8 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冊、第23頁第20 2 號)在案。今因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乃經99年11月9 日第4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 程如附表所示,並已由內政部於同年11月30日以內授中社字 第0990070250號函同意備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變更財團 法人邢榮階紀念父母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所示。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 ,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 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 ,致失其公益性。相對人之董事會由董事7 人組成,為相對 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 事會負責綜理各項業務,執行各項目的事業,並審定年度計 畫及議決年度預算,並置監察人1-2 人,為相對人內部監督 機關,監察人之職權為監察董事會決議事項與稽核會計事項 及行使一切監察職權,此為相對人原捐助章程第8 條所明定 (本院卷第25頁)。是相對人監察人之設置,涉及會務、業 務、財務等事務之監察權行使,可使相對人之自律機能趨於 完善,原捐助章程規定設置監察人,任期3 年,由董事長提



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核無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之情形。然聲請人以本件聲請變更章程規定,將上開關 於監察人設置之規定刪除,客觀上反將使管理方法較不周全 ,實難謂如刪除監察人之設置後,相對人組織得更趨於完全 。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 條、第9 條規 定,並無理由,不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相對人章程第26條 部分,聲請准許變更,因該條規定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日期之 記載,與相對人組織或管理方法無涉,揆之首揭說明,僅須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非在得向法院聲請裁定 變更組織之範圍,故亦為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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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