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林榮騰
債 務 人 蔡梁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梁鴻(即原設定義務人)於民國93 年8 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 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 月17日起至133 年8 月16日 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3年 8 月23日登記在案。嗣蔡梁鴻於98年6 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榮騰。
三、又債務人蔡梁鴻於96年2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70萬元,其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並約定如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 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9年8 月5 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共計52萬6 千009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等影本 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