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萊茵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上訴人 李沛勳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 李沛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16,960 元本息、被上 訴人陳美嘉應給付上訴人484,785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請求李沛勳應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本息、陳美嘉應 給付上訴人420,000 元本息,核屬為減縮上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沛勳係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20號房屋), 暨同段3480建號(下稱3480建號建物)應有部份61/10000( 下稱系爭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陳美嘉係同段3484建號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10號房屋), 暨3480建號建物,應有部份318/10000 (下稱系爭乙應有部 分)之所有權人,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上萊茵名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系爭大廈係民國74年間由訴外人華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 樹公司)興建銷售,斯時華樹公司僅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3480建號建物所屬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詎李沛勳於91年3 月8 日登記取得20號房屋及 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陳美嘉於101 年10月30日登記取得 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後,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竟分別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位置(下分別稱
系爭甲、乙車位),而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 無法管理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李沛 勳、陳美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聲明:㈠李沛勳應給付上訴人516,960 元、陳美嘉應給付 上訴人484,7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沛勳應給付上訴人360,000 元、陳美嘉 應給付上訴人4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沛勳:訴外人李月明係伊祖父,訴外人侯素妙為伊母,李 月明、侯素妙與訴外人張文石合建系爭大廈時,業成立分管 契約,協議由李月明單獨取得系爭甲車位專用使用權,此為 上訴人所明知,且未曾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則伊於91年3月8 日受李月明贈與而登記取得20號房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 權時,依前揭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得專用系爭甲車位,並無 不當得利。縱認伊獲有不當得利,惟系爭甲車位至多僅相當 2個車位,按每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換算,並扣抵上訴人就 系爭甲車位按月所收取1,500 元清潔費,伊每月利益未逾4, 500 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美嘉以:10號房屋係72年8 月12日由地主即訴外人吳膺籙 、吳謝款(下稱吳膺籙等2 人)與張文石合建系爭大廈所分 配之房屋,並依分管契約,約定由吳膺籙等2 人以所分配系 爭大廈其他樓層換取系爭乙車位專用使用權,及以訴外人吳 文桂為10號房屋登記名義人。另吳膺籙等2 人再支付營建費 872,400 元予張文石,供施作系爭乙車位處之隔間牆、樓梯 、廁所等工程。嗣伊輾轉於101 年10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亦併繼受取得系爭乙車 位專用使用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伊就系爭乙車位獲有不 當得利,惟系爭乙車位至多僅相當3 個車位,按每車位每月 租金3,000 元換算,並扣抵上訴人就系爭乙車位按月所收取 3,500 元清潔費,伊每月利益未逾5,500 元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月明為李沛勳祖父,李沛勳於91年3月8日受李月明贈與而 登記取得20號房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㈡10號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吳膺籙等2 人指定之 吳文桂,陳美嘉於101 年10月3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10號房屋 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
㈢訴外人郭俊暉為陳美嘉配偶,郭俊暉於101年9月26日就10號 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與前所有人即訴外人王國書簽訂買 賣契約。
㈣3480建號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包含系爭地下室。 ㈤系爭地下室之系爭甲、乙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現分別由李 沛勳、陳美嘉占用中。
㈥系爭大廈起造時,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所 載K2位置、面積即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位置、面積。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原建商或共有人達成分管協議? ⒈按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行之前,倘含大樓地主與建商之 全體起造人,就屬共有而作為法定停車場使用之地下室,訂 有分管約定,各立約之起造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 讓人,於該分管契約未合法終止前,應受其拘束,不因嗣後 規約另有約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 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 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 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 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再者,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 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 ,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需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 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 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故又區分為有 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 購買停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 位之權利。另即為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 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此時,其使用權之有無係藉 由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處理。查本件系爭大廈之所有公共設施 僅編列單一建號即3480建號,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 頁至第22頁)。而系爭甲、乙車位係附屬於上開建物建號上 ,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83頁、第258 頁)。則包括系爭甲、乙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 自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為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 位之性質。從而,系爭停車位既屬共同使用部分,何人有權 可為使用,當視共有人間有無約定或有無人購買決定之。 ⒊經查:系爭3480建號於74年6 月13日登記,其坐落地號為新 興段一小段1843、1844、1845、1846、1848地號,為系爭大 廈公共設施,範圍包括建物地下層至十二層樓及屋頂突出物 、騎樓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頁)。 而李沛勳係於91年3 月8 日受李月明贈與而登記取得20號房 屋及系爭甲應有部分所有權,陳美嘉則係於101 年10月30日 因買賣登記取得10號房屋及系爭乙應有部分所有權,已如前 述。又依李沛勳提供72年7 月16日簽訂之供地建屋契約記載 :立契約書人(供地人)侯素妙、李季霓、李沛勳、李俊寬 等4 人(下稱甲方)營建人張文石(下稱乙方)雙方對于供 地建屋事件議定條款如左:第一條:甲方所有後開不動產願 意提供予乙方出資興建樓房,而乙方願照議定條件營造;第 七條:本契約房屋雙方分配按照房屋同等價值分配之原則, 由甲方取得按其提供土地面積與本大樓建築基地面積所佔比 率與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各層樓地板面積之比率分配一、二 、三、四樓(含公共設施面積在內),但其面積應按其應受 分配面積為準;不動產標示: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面積3.16坪;同小段1848地號土地全部等,有該契 約書附卷可憑(下稱系爭甲約,原審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另依張文石與李月明於72年9 月5 日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2 條約定:買賣價款約定計(B )地下室、一 樓(B )三樓(A )16.88 坪總價370 萬元等,此亦有該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乙約,原審卷一第204 頁至第 205 頁)。另依張文石手寫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 就上開買賣約定之價格、範圍,亦分別載明1F、2F、3F、4F -10 、11-12 之價格及地下室28坪、1 樓16.14 坪、3 樓16 .88 坪等,此亦有該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6 頁)。 另稽之陳美嘉提供72年8 月12日所簽訂之合建大樓契約記載 :立本合建契約土地提供人吳膺籙、吳謝款等2 人以下簡稱 甲方,營建人張文石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提供土地,乙方 提供營建大樓所需資金合作興建大樓事件,經協商結果議定 條件如左:一、甲方所有後載標示土地願意提供與乙方出資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二層之大樓;八、本大樓之分配雙方約
定甲方取得按甲方提供土地與本大樓全部基地所佔之比率( 304/813 )與市府核准建造執照所載總樓地板面積(含法定 防空避難式. . . )分配取得之第一、二、三、四樓及五樓 持分1/1 0 及. . . ;九、甲方願將分配取得之三樓一部份 (即編號D 戶保留後之其他面積)及四樓全部,及五樓持份 1/10部分與乙方分配取得部分交換之,即一樓編號店4 、店 5...,甲方委託乙方建造編號壹樓店7 之地下室面積約35坪 ,其單價以每坪4 萬元計付。十、雙方依第九條之方式交換 並約定各樓每坪單價為. . . 之原則計算,由甲方補貼乙方 約872,400 (含委託建造地下室價款在內);不動產標示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等,此亦 有該合建大樓契約書可參(下稱系爭丙約,原審卷一第76頁 至第82頁)。互核系爭大廈之興建日期、坐落地號及上開契 約書簽訂之日期、提供興建大樓之土地,足徵侯素妙、李季 霓、李沛勳、李俊寬及吳膺籙等2 人均屬與張文石合建系爭 大廈之地主,且就地下室使用部分亦額外支付對價,要求張 文石對特定範圍進行建造至明。又張文石為華樹公司負責人 乙節,有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可佐(原審卷三第90頁),足 見系爭甲、乙、丙約係李沛勳、其母親侯素妙等家族成員及 吳膺籙等2 人與張文石間所為地主與建商之合建及買賣契約 ,且有關地下室部分之權利,由李沛勳、其母親侯素妙等家 族成員及吳膺籙等2 人另外加價取得甚明。
⒋又系爭大廈起造時,系爭平面圖所載K2位置、面積(原審卷 一第121頁)即相當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位置、面積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另觀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10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10535756200 號函所檢附系爭大廈施工圖說,其中 系爭平面圖就地下室產權持分位置及面積分配表已載明:K1 位置,所有權人李月明,面積93.67 平方公尺;K2位置,所 有權人吳文桂,面積121.72平方公尺;K3位置(法定防空避 難室),所有權人李沛勳、李月明, . . . ,面積430.04平 方公尺,此有該平面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94 頁)。是 依上開K1、K2所記載之面積換算,分別約為28.33 坪、36.8 2 坪,核與前揭系爭計算表、系爭丙約所約定李月明、吳膺 籙等2 人使用地下室面積相近,且附表一編號1 之位置與該 平面圖所載K1位置亦為相當,是李沛勳、陳美嘉現占用系爭 地下室甲、乙車位之位置,應即係系爭平面圖之K1、K2可明 。又證人即系爭大廈之設計建築師鄭純茂於原審證述:系爭 大廈之建商屬華樹公司,系爭平面圖及圖面文字由伊所屬事 務所繪製、填載,圖面之K1、K2屬法定停車位,約定K1給李 月明、K2給吳文桂;這是起造人做的一個協議,伊就配合。
地下室平面圖應該是大樓建造完工前就已經劃好的分配圖, 係竣工前之調整分配,並將圖送給工務局備查,此為申請使 用執照前必須檢附之圖面;當初扣除K1、K2處位置後,地下 1 樓所餘空間還是足夠法定避難空間之面積限制等語(原審 卷二第216 頁至第219 頁)。查鄭純茂與兩造無特殊情怨, 僅就其所屬事務所繪製系爭平面圖之緣由及圖說文字為相關 解說,應屬可信。是依證人鄭純茂所證及前揭合建契約所示 ,系爭大廈之建商於興建之初,應已與合建之地主就各自分 配之建物分別約定取得管理之面積、位置,建商再將協議分 配之情形,委請建築師製作圖說,再出售其所分配之部分可 明。
⒌至證人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謝銘鴻、馬彩霞雖於原審分 別證述:當初向華樹公司購買系爭大廈建物時,只有講地下 室是公共的,沒有講地下室有規劃停車位,建商未提供相關 平面圖、未告知與地主合建大廈,也沒有說地主擁有部分地 下室的所有權;建商沒有講地下室如何分配等語(原審卷二 第222 頁、第223 頁、第225 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地下 室之使用情形,係由建商與地主於興建之初即已有分管協議 ,建商再將其分配之建物分別出售予其他承買人,則證人謝 銘鴻、馬彩霞既係自建商處買受取得系爭大廈之其他建物, 縱建商未將分管之情形告知,亦不因而影響建商與地主間原 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是上開證人之證詞,無從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⒍再者,系爭甲、乙車位所在位置,係位於系爭地下室之最左 右兩側,兩位置外側均有水泥圍牆,並設置有鐵捲門,此亦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卷 第86頁、第89頁至第100 頁),明顯與地下室其他空間有所 區隔。又陳美嘉所占用之乙車位,因無使用之需求,乃由上 訴人代為出租,此亦有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99 頁),上訴人就有代為收取租金一事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 4 頁背面)。另證人謝銘鴻於原審證述:伊擔任系爭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委一年期間,系爭地下室之車位係現有的停車位 抽籤,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但抽籤範圍未含李月明、吳 文桂之車位,只有抽7 個沒有爭議的車位等語(原審卷二第 223 頁)。亦可證系爭大廈長久以來,就地下室停車位之使 用方式係在排除甲、乙車位後,就其他車位由其他共有人抽 籤使用,足見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之 使用情形應知之甚詳。是參酌系爭大廈自興建起至上訴人於 104 年9 月30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止,長達30 年期間,系爭地下室甲、乙車位位置均由當時分得之地主及
嗣後輾轉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使用,且系爭甲、乙車位所 在位置與其他地下室空間亦有明顯區隔,上訴人復代陳美嘉 收取出租車位之租金,足認區分所有權人應知悉前揭分管契 約之存在,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該建商與地主間之 分管協議,對嗣後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利之人自應繼續 存在並受拘束。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否分別請求李沛勳、陳美 嘉返還所受利益?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然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 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 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 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 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參照)。 ⒉承前所述,李沛勳、陳美嘉對系爭甲、乙車位既得分別繼受 李月明、吳膺籙等2 人依前揭分管契約所取得之約定專用使 用權,足見李沛勳、陳美嘉各占用系爭甲、乙車位係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並非無權占用甚明。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李沛勳、陳美嘉分別返還360,000 元本息、420, 000 元本息等語,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李沛勳、陳美嘉分別對系爭甲、乙車位具約定專 用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沛勳 應給付360,000元本息、陳美嘉應給付420,000元本息,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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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占用停車位位置 │ 占用人 │所繼受前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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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圖所示: │ 李沛勳 │ 李月明 │
│ │A1(63.67 平方公尺)│ │ │
│ │A2(28.65 平方公尺)│ │ │
│ │合計92.32平方公尺 │ │ │
├──┼──────────┼─────┼──────┤
│ 2 │如附圖所示: │ 陳美嘉 │吳文桂 │
│ │B (122.23平方公尺)│ │(由吳膺籙、│
│ │ │ │吳謝款指定之│
│ │ │ │登記名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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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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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用停車位│給 付 │請求期間及各月不當得利│請求之不當得利 │
│ │位 置│義務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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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 │李沛勳 │60個月 │516,960元 │
│ │編號1 │ │以系爭甲應有部分比例計│(8616x60) │
│ │(以相當於│ │算,僅得使用系爭地下室│ │
│ │3個車位計 │ │3.94平方公尺,但附表一│ │
│ │算) │ │編號1 之面積已逾88.38 │ │
│ │ │ │平方公尺,按每車位每月│ │
│ │ │ │租金3,000元比例計算, │ │
│ │ │ │每月不當得利為8,616元 │ │
│ │ │ │(88.38/92.32x9000= │ │
│ │ │ │8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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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附表一 │陳美嘉 │35個月 │484,785元 │
│ │編號2 │ │以系爭乙應有部分比例計│(13851x35) │
│ │(以相當於│ │算,僅得使用系爭地下室│ │
│ │5個車位計 │ │9.36平方公尺,但附表一│ │
│ │算) │ │編號2 之面積已逾112.87│ │
│ │ │ │平方公尺,按每車位每月│ │
│ │ │ │租金3,000元比例計算, │ │
│ │ │ │每月不當得利為13,851元│ │
│ │ │ │(112.87/122.23x15000 │ │
│ │ │ │=138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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