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猥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09號
SLDM,99,訴,309,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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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萬金
義務辯護人 邱雅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因維修電話線路設備而結識因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代號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應予更正)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 詳卷,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係身心障礙之女子, 詳如後述)。民國99年8月1日9時許,甲○○應A女之請求, 前往A女位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住○○○○○○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幫忙維修電器,中午過後欲離去之際,竟萌生 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坐在A女住處1樓客廳之沙發上,要求A 女一同坐於其旁邊沙發縫隙,嗣見A女不願入座,即站起身 來,未經A女同意,面對面強行以雙臂緊摟A女,並接續以雙 手強抓A女胸部5、6下,A女雖以雙肘推開、掙扎之方式抗拒 ,惟甲○○仍不顧A女之抗拒,再接續以嘴巴親吻A女之後頸 ,以上開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為猥褻行為,後經A女 掙扎、蹲下閃避始順利脫困。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 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 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 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 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依 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其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 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 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 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 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 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 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 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 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 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 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 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 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A女於 99年9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 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本院於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A女到庭,給 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 明,證人A女偵訊時所為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其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 為由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四)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 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揭時間前往A女住處維修電器 ,並有未經A女同意即正面擁抱A女、親吻A女之臉頰及額頭 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 A女吃飯時聊到子女問題很傷心,為了安慰A女才做這些舉動 ,伊沒有用手抓A女的胸部,是抱A女時身體接觸到其胸部云 云。經查:
(一)訊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99年8月1日星期日被告到伊 住處閣樓安裝印表機,被告下來客廳時,伊站著要送被告 出去,被告坐在沙發上,叫伊坐在他的旁邊,伊沒有坐下 來,被告就站起來,很用力先強抱著伊,伊全身都沒有辦 法動彈,然後被告又用環抱著伊的手,用力從側面擠壓伊 的乳房約6、7下,被告有用嘴親伊的後頸,伊一直想辦法 掙扎,後來伊就往下蹲,再從旁閃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171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23頁)、於本院審判時 證述:99年8月1日被告去伊住處2樓閣樓幫伊安裝多功能 事務機,當時伊女兒在3樓睡覺,之後被告下到1樓將伊住 處鐵門關上,坐在沙發上,留了一個縫隙在把手旁邊,叫 伊坐在縫隙,沒有說什麼話,伊沒有坐下,只有站在把手 旁邊,被告就站起來,用雙臂緊緊地把伊面對面抱住,之 後被告就把手彎到前面來,用左手抓伊的右胸、用右手抓 伊的左胸,伊因害怕,就把頭低下去到被告胸前,避免被 告吻伊的臉,但被告有親伊後頸,整個過程約3分鐘,後 來伊趁被告抓伊胸部、手掌用力、手臂張開一點時,就蹲 下去跑走,被告對伊做這些事,伊很想去死,後來伊有打 電話到中華電信劍潭、八里等處,詢問被告以前的同事對 被告的感受,在審理期日的3個星期前伊也有跟心理醫師 談及此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3-28頁),前後互核一致在卷,亦與其警詢之 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0-11頁),且衡以證人A女與被告 為相識多年之朋友,為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10 、19頁、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第23頁),既無任何仇恨 怨隙,證人A女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有被告庭呈並指出被告之中華電信舊同事王瑞明 (市話號碼:0000000000號)99年8月4日撥打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證人A女為何控訴 此事之受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第47頁)、證 人A女99年10月2日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病歷單(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



證人A女所述並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觀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有用手去擁抱A女、親A女的臉 頰及額頭,抱A女時有觸碰到A女的胸部,過程中A女沒有 抗拒,事後還送伊離開再將大門關上等語(見偵字卷第5- 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自己一廂情願抱A女,有親A女 臉頰及額頭,並沒有經過A女同意,A女也沒有暗示伊可以 這樣做,伊抱A女時,A女沒有掙扎也沒有閃躲,伊放開A 女時,A女只有說謝謝,伊對自己的行為很懊悔,伊抱A女 約1、2分鐘時間,大概親了A女3下,A女應該有用雙肘掙 開、推開伊,但不是很激烈,伊知道A女不願意,但是已 經犯錯了(見偵字卷第18-19頁),於本院99年11月10日 準備程序時陳稱:吃完飯伊要離開餐桌,A女起身要到客 廳,過程中伊主動擁抱A女,親了A女的額頭、臉頰,A女 沒有反抗,同時也說聲謝謝,後來到了客廳坐在沙發上, 伊坐在A女左邊,手摟著A女的肩膀,嘴巴靠近A女耳朵問A 女有無好一點,這時A女有掙脫的動作,兩肩晃動,伊想A 女可能不悅就放手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卷 【下稱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於本院99年12月1日準 備程序又供述:伊吃完飯離開餐桌時要到客廳前與A女面 對面擁抱,沒有經過A女同意,是伊抱A女,A女沒有抱伊 ,時間1、2分鐘,A女沒有反抗,伊手放開時A女有跟伊說 聲謝謝,後來伊和A女並肩走到客廳沙發旁,伊雙手搭著A 女雙肩,兩人一起坐下,伊靠著A女耳邊問她心情有沒有 好一點,此時A女身體有稍微扭一下,這時伊就放手說要 離開了,伊感覺A女的行為有點不願意的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本院100年1月6日審理 程序再陳稱:伊第一次擁抱A女時,A女沒有反抗且有說謝 謝,第二次伊跟A女坐在沙發上,伊嘴巴靠近A女耳邊說話 ,A女才有掙脫的動作,伊才意會到A女不想繼續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就其與證人A女之互動、證人A女 是否有不悅或掙扎、表示之時點及方式為何等節,所辯前 後互有出入,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查任何身心健全之人均無可能任由不熟識之人在無正當理 由之下碰觸、撫摸、緊貼或親吻其身體,男女更係有別, 被告已為出社會、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亦有 正常婚姻關係,對此常情自應知之甚詳,是證人A女是否 向被告吐露心事,又是否因吐露心事而難過哭泣,均與被 告是否即得對證人A女任意為親吻、擁抱、貼附耳際說話 等舉動無關;且若出於安撫之意,往前輕抱證人A女或輕



拍其背部則已足,以被告所述之舉止「安慰」證人A女亦 顯逾正常分際;況依被告供稱:伊和A女是因維修電腦線 路設備而認識之普通朋友,之前沒有任何男女之間的感情 、沒有曖昧的談話,也沒有任何肢體上接觸,伊不曾牽過 A女的手,也沒有抱過、親過A女等語(見偵字卷第5、19 頁、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衡以被告與證人A女既無男 女曖昧情愫,亦未曾有任何肢體接觸,而正面摟抱、胸口 緊貼、親吻額頭及臉頰、刻意靠近耳邊說話均屬超乎其等 平常相處之親密舉動,被告實無理由在未經證人A女同意 、亦未得證人A女暗示下,突然誤認得為上開親密行為之 理;再者,被告所稱證人A女在未暗示、未同意之情況下 即輕易接受其摟抱、親吻,事後尚表示感謝之意,卻對其 靠近證人A女耳邊關懷詢問乙事突然表示不悅、反抗,亦 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3.此外,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一致自承其在未得證人A女之 同意下,即對證人A女為親密舉動,且證人A女當時確有表 示不悅、反抗、掙脫等反應,與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部分相符,反更足徵證人A女上開所指實為可 信,被告確有上揭犯行甚明。
(三)至證人A女雖稱:伊因心臟病多次昏倒,短期記憶已經片 段喪失,有時走到冰箱前會忘記為何要走到冰箱前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且證人A女就本案發生之時間、 原因所指:99年8月1日14時許,被告在伊住處門口打伊門 號0928行動電話,跟伊說已經買了一台印表機,伊就開門 讓被告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10、22頁、本院卷一第23- 24頁),經查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 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2-34、35-37 頁)不符。惟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 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 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可佐)。衡以強制 猥褻違反被害人意願甚深,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及陰影當 難抹滅,是被害人對此情節記憶特別深刻,與常情無違, 再對照證人A女前後所證,情節鉅細靡遺,且就被告犯案 情節迭為一致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11、22-23頁、本院 卷一第23-29頁),實非虛構、妄想可擬,且證人A女所稱 :當天伊女兒在住處3樓睡覺,被告進門有問伊女兒在哪 ,伊當天有付錢給被告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24頁、第 28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



被告亦不否認於99年8月1日9時許前往證人A女住處,並在 未得證人A女之同意下,即對證人A女為親密舉動,造成證 人A女不悅、反抗、掙脫等反應,已詳如前述,與證人A女 所述情節部分相符,復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99年8月1日之 受信通信紀錄、通話明細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4、37頁) 附卷可參,是證人A女就被告到其住處之時間、原因縱有 誤記,然此部分並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尚難以此 遽認證人A女之證述係為誣指,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通常情形係指姦淫以外,在主觀方面足以滿 足或刺激性慾,在客觀方面足以使他人生羞恥或厭惡感之 行為而言,而女性之胸部、後頸,均為足以引發性慾之身 體重要性徵,屬個人隱私部位,加以親吻、碰觸及撫摸, 為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公訴人雖以被害人A女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 罪嫌,然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考本條立法意 旨,固係以其所列各款狀況,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 重大,乃仿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罪之例而為增 訂,然其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之加重條件,既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 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參酌最高法院62年7月24日 6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刑法第221條第2項之 準強姦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4歲為必要,其有 姦淫未滿14歲女子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之同 一趣旨,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 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 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 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 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參),同理,被 告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而 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自需被告主觀上對 被害人之精神、心智狀態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該罪之構 成要件相當。本件被害人A女因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見偵字卷第26頁



證物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 99年11月23日函附A女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 11月30日函附A女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3-67、68 -13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否認知情,審酌被害人A女於 本院99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證述過程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清 楚知悉,回答內容亦大致通情達意,對答流利,並無理解 或陳述困難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3-29頁),外觀亦尚 稱正常,無明顯異狀,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 洪怡珍於99年8月5日接受被害人A女報案、為被害人A女填 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時,就被害人A女是否有智障 、精神病患等特殊狀況,尚勾選「無」,有卷附性侵害案 件被害人調查表 (一)1 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證 物袋),足見一般人未必能由外表判斷被害人A女之心智 狀況,而被告與被害人A女雖認識多年,被告並表示被害 人A女會對其吐露心事(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被害 人A女亦稱常常會向他人表示自己有精神病(見本院卷一 第28頁),惟被害人A女向被告吐露心事並不必然告知其 精神疾病,又告知精神疾病亦不代表有告知其已屬中度精 神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 被害人A女復證稱:伊不知道是否曾經告訴被告伊的精神 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卷附證據難認被告 對此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對心智 缺陷之人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二)被告強行以雙臂緊摟被害人、以雙手強抓被害人胸部、以 嘴巴親吻被害人後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 的,應係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 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 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然為逞性慾,無視婦女之性 自主人格尊嚴,藉維修電器之便趁機強制猥褻,雖未造成 被害人身體上之傷害,然已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及不安 ,危害非輕,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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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