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勇
被 告 王川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施慧鎂
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7120、1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施慧鎂前經本院認涉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 年9 月9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自99年11月16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至100 年2 月8 日,第一次延長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3 人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所 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僅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 定重罪,且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645 號 卷第37至7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見同上卷第27至 36頁),被告等於本案所為,已具備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 之規模,檢察官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見被告一旦 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以常情而言,如許被告等交保在外 ,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等所涉 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0 年2 月9 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本裁定已於 100 年1 月18日當庭宣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