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78號
SLDM,99,聲判,78,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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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彥達
代 理 人 楊山池 律師
被   告 陳溪樹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79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續字第3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溪樹明知坐 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59-12地號土地(下稱559- 12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查明係木板搭建 而非鐵皮搭蓋)係聲請人起造搭建,且為聲請人所有,並非 被告所得處分之他人建築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 年10月13日8時許,率同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拆毀 系爭房屋,並致如附表所列之屋內物品盡遭毀棄損壞,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達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系爭房屋是搭建在559-12地號土地上,並非證人陳振義所 指其遭竊佔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50地號土地(下 稱55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存在之位置,係關係本 案行為是否不法之重要證明事項,縱遭拆除,舊有痕跡仍 然存在,故系爭房屋是否逾越550地號土地?又縱有逾越 ,其面積為何?均非不可勘驗,原偵查未依法調查。 (二)證人陳振義在本案發生前與聲請人並無爭執,亦未曾表示 系爭房屋有逾越佔用55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要求聲請人拆 除,故其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行僱工拆除,顯然有 違常情,反之,被告多次為系爭房屋與聲請人發生衝突, 故由被告教唆證人陳振義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應合於一般 經驗法則。
(三)就被告是否涉及教唆部分,原偵查未傳喚拆除工人到場詢 問究竟何人出錢僱用,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失。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 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 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 之證據高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 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因交付審判之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 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 他證據之調查,而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不啻命法院取代檢察官而逕行偵 查犯罪,大悖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彈劾主義精神。四、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達以被告陳溪樹涉犯毀棄損壞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 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 由,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79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9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 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11月11日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99 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回證在 卷,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佐)。
(二)訊據被告陳溪樹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及器物之犯行, 辯稱:系爭房屋占用伊的土地,惟案發當日伊在文化大學 附近山仔后地區工作,沒有前往上址拆除系爭房屋,也未 教唆他人拆除系爭房屋,伊不知是何人拆除等語。 (三)經查:
1.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遭人拆除,如附表所列之屋內物品亦 盡遭毀棄損壞等情,有證人盧麗珠徐昭安之證述、現場 照片9張及士林地檢署9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98年度他字第36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38- 39、168-169、5-7頁、9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卷【下稱偵 續字卷】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
2.惟觀以證人盧麗珠證稱:伊到現場時已經快拆完了,來拆 屋的人還留在現場,約6、7人,其中一位伊認出是被告在 竹子湖開餐廳的姪子陳振義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 證人吳教財證述:拆毀時伊不在現場,伊沒有看到是哪些 人去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證人徐昭安證稱: 來拆屋的有7個人,伊都不認識,只有一個帶頭的,但被 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足見其等均未 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於案發現場;佐以本件案發時被告 申登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55號-文化大學曉峰紀念館 樓頂平台」,有申登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02、91頁),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有相當 之距離,足認被告辯稱其不在場等語實非無據,自難遽認 被告有參與本件毀棄損壞建築物及器物之犯行。 3.又訊據證人陳振義證稱:伊確有於本案發生時僱請4人至 550地號土地上拆毀系爭房屋,因為該地是伊、陳束珠及 被告3人共有,而經過鑑界,系爭房屋已經侵占伊等的地 ,伊和被告都曾叫聲請人離開,但聲請人不走,故伊才去 拆,不是被告指示伊,伊也不曾與被告商量,是伊自己花 錢僱工去拆除,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79 頁、偵續字卷第32-33頁),核與其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之通聯基地台位址係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路131巷8號3樓頂」即案發地點附近, 且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申登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均無通聯紀錄等節相符,有申登紀錄及雙向通聯紀 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116頁),此外,亦有 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技佐黃智正證述:伊曾於98 年9月21日前往550地號土地複丈,當時現場有鐵皮屋存在 ,該鐵皮屋一部份是在550地號土地內,但無法確認所佔 範圍多少,因為伊等測量時遇到障礙物時,會通知申請人 土地界址位於障礙物中無法測量,550地號土地當時就有 這種情形,而所遇到的障礙物就是鐵皮屋建物等語(見他 字卷第166-167頁)、證人盧麗珠證稱:現場有6、7名男 子,其中一位伊認識是被告的姪子在竹子湖開餐廳的,本 案系爭房屋遭拆毀係陳振義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68、 178頁)、證人徐昭安指稱:本案系爭房屋遭拆毀係陳振 義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在卷可佐,復有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複丈成果圖、被 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44-45、 46-48頁),足見證人陳振義所言並非無稽,且衡諸常情 ,證人陳振義既同為550地號土地之地主,其所言因得悉 鑑界結果,發覺系爭房屋佔用其土地,故自行僱工拆除等 語,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陳振義係於可能遭受刑事訴追 之情形下,仍為上情之陳述,明確表示被告並不知情,則 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規定,尚難 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甚且有教唆或與 他人共犯本件毀棄損壞建築物及器物之犯行。
4.至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房屋存在之位置是否逾越550地號土 地?又縱有逾越,其面積為何?僅涉拆除之人是否有誤認 其土地遭竊佔之情事,無由憑以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 教唆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拆除;另聲請意旨所 要求調查之證據,本於前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理由與制度 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本質之說明,在依現存證 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亦未見檢察 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情況下,本院自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 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其餘聲請意旨,或屬片面之見,或 與被告等罪責認定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關 於聲請人告訴部分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 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 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 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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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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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紅豆杉神明桌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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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卡拉OK音響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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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本原裝SONY牌電視機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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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型冷凍冷藏兩用冰櫥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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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玻璃冰櫃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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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架塑鋼屋(面積26坪)1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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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收藏茗家壺2箱(每箱約5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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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0年普洱老茶3箱(每箱42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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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蜜納、檀香、緣玉等佛珠、項鍊合計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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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