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上海凱托紡織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賢
訴訟代理人 黃奐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帛聯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帛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美金貳拾萬參仟參佰壹拾元,未據原告提出起訴時(
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原告應依上開起訴時之美金匯率換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後,並按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以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元(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之標準計算,再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後,補繳其餘
裁判費。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其內必須詳為陳明下列事項:⒈本件之訴訟標的,⒉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原告已經取得台灣地區法人許
可之資料,⒊被告帛聯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設立資料),並備妥繕本壹份逕送
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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