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蓉
黃頌善律師
被上訴人 邱運福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邱運新
楊邱英香
邱梅蘭
賴杰揚
賴麗芬
賴麗玉
唐千惠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唐順得
賴麗芬
被 告 鍾平發
鍾德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吳林銀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邱建安所遺之遺產即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暫編三八三建號)為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同所有。
前項被繼承人邱建安所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被告依附表「繼承人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運新、楊邱英香、邱梅蘭、賴杰揚、賴麗芬、賴麗玉 、唐千惠、吳林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383 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暫編383 建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邱建安所有,嗣由被上訴人繼承。 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又否認上開建物為其單獨所有 ,爰依民法第242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暫編383 建號建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原備位請求訴外人邱潤輝拆除 暫編383 建號建物部分業已撤回)。嗣經上訴人上訴後追加 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有邱運新、被上訴人、賴邱運妹、 楊邱英香、邱梅蘭,因賴邱運妹已死亡,由其配偶賴樹春及 子女賴杰揚、賴麗櫻、賴麗鈴、鍾賴麗香、賴麗芬、賴麗玉 繼承。惟賴樹春已於民國98年1 月19日死亡;另賴麗櫻於98 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吳趁亦於98年1 月15日, 遂由吳趁之母吳林銀英繼承;又賴麗鈴於100 年7 月30日死 亡,其配偶唐順興亦於99年11月24日死亡,由其養女唐千惠 繼承;鍾賴麗香則於98年1 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鍾平發及 養子鍾德明繼承。是以,被繼承人邱建安之繼承人及其子女 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邱運新、楊邱英香、邱梅蘭、賴杰揚 、賴麗芬、賴麗玉、唐千惠、鍾平發、鍾德明、吳林銀英( 下稱邱運新等10人)。因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始有當事人適格,故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邱運新等人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坐落系爭 土地上暫編383 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公同所 有,並准予變價分割等語,原起訴聲明「確認暫編383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則更正門牌號碼及改列為備位聲明:「確認暫編383 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為被上訴人 所有」等節,有上訴人之民事更正聲明狀、邱建安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第 86頁、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109 頁)。足認上訴人原起訴請 求確認暫編383 建號建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嗣於本院追加 先位聲明確認暫編383 建號建物屬於被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 人公同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將原 起訴聲明「確認暫編3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為被上訴人所有」更正改列為備位聲明「確
認暫編38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為被上訴人所有」,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緣系爭347 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383 建號 建物,原為被繼承人邱建安所有,邱建安於77年間死亡,系 爭347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邱運新、楊邱英香、邱梅蘭及 訴外人賴邱運妹繼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邱運新、楊 邱英香、邱梅蘭及賴邱運妹於78年3 月5 日將其等應有部分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所 有權。另因賴邱運妹及其配偶賴樹春,子女賴麗櫻、賴麗鈴 、鍾賴麗香相繼死亡,是以,邱建安之遺產應由被上訴人及 邱運新等10人繼承(應繼分詳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於 81年12月7 日邀訴外人林月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借款,並以系爭347 地號土地及其上暫編383 建號 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 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嗣因債 權讓與而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遂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 上訴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898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詎被上訴人與邱運新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主張暫編383建號建物為邱建安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運 新、楊邱英香、邱梅蘭、賴邱運妹所公同共有等語。惟被上 訴人於81年12月7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特約事項、 87年7月17日上訴人覆核契約時邱運福簽立之切結書、82年7 月14日再與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均切結暫編383建號建物 為其所有,邱運新之異議狀亦自認暫編383建號建物由「么 弟邱運福負責奉香管理使用」,足見暫編383建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已於系爭3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移 轉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辯稱暫編383建號建物非其單獨 所有,致兩造就暫編383建號建物之歸屬有爭執。若被上訴 人確未取得暫編383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建物屬 於邱建安之遺產,為被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公同共有,因 被上訴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繼 承及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暫編 383建號建物屬於被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公同共有,並請 求變價分割;若被上訴人已取得暫編383建號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備位請求確認暫編383建號建物屬於被上訴人所 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 認坐落系爭347地號土地上暫編383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被 告公同所有。⒉前項被繼承人邱建安所遺遺產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確認坐落
系爭347地號土地上暫編383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四、被上訴人則以:其祖居地原為長治鄉長興段295-1 地號土地 ,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長興村116 號之竹造屋,42年起陸續 改建為磚石造屋,原長興段295-1 地號於65年都巿重劃時分 割出長興段295-6 地號做為道路,其父邱建安又於69年4 月 26日自長興段295-1 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295-7 地號土地贈 與叔叔,嗣長興段295-1 地號及同段295-7 地號於87年6 月 18日重測後分別為長豐段347 地號及同段348 地號(下稱長 豐段348 地號土地),而長興村116 號房屋於土地陸續分割 後,跨連坐落於系爭347 、長豐段348 地號土地,該地址則 於70年9 月1 日重編時分為長興村73號、75號二個門牌號碼 ,因客家人之祖居地必定從中間大堂先蓋起三間(即大堂、 左右偏房)及曬穀場,再沿曬穀場兩側再造房屋成ㄇ字型建 築,其父後來將祖厝屋之偏房即長興村75號贈與堂弟邱潤輝 粉刷修繕使用,長興村73號則由其父繼續居住使用,故73號 建物與75號建物相連,而7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47 地號土地 ,75號建物則坐落於長豐段348 、344 地號土地,該二建物 實為不同個體,75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均非被上訴人所有 ,而73號建物係由其父將竹造屋陸續修繕為磚石造屋,並未 滅失,屬已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主張坐落於系爭347 地號 土地上之暫編383 建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非事實。另 73號建物為被上訴人祖屋,供奉祖先牌位,故不宜合併拍賣 等語置辯。另被告鍾平發、鍾德明(下稱鍾平發等2 人)則 以:不就暫編383 號建號建物主張所有權等語置辯。其餘被 告邱運新、楊邱英香、邱梅蘭、賴杰揚、賴麗芬、賴麗玉、 唐千惠、吳林銀英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答辯或聲明。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確認坐落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 暫編383 建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追 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被告鍾平發等2 人於本院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29 5-1 地號,即系爭347 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邱建安 所有,邱建安於77年3 月3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邱運新、楊邱英香、邱梅蘭、賴邱運妹繼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嗣邱運新、楊邱英香、邱梅蘭、賴邱運妹於78年3 月5 日將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法人合併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巿
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於81年12月7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 0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900 萬 元,並簽立切結稱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取得原審98年度司促字第60 5 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347 地號土地及其 上暫編383 建號建物,由原審以101 年度司執字癸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 ㈣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 鄉○○路00號。該房屋為被上訴人之父邱建安所興建。 ㈤被上訴人所在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 訴外人邱潤輝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 號。
七、兩造爭執要點: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為何人所有?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第243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為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已陷於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次按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尤值斟酌。又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 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 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 持共有。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 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 用(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坐落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00號,為被上訴人之父邱建安所興建,且被
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為邱建安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鍾平發等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又 被上訴人對於坐落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暫編38 3 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所公同共有一節,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背面),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如此足認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00號即暫編383 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邱建安所 遺之遺產,且被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為邱建安之繼承人, 故被繼承人邱建安所遺暫編383 號建物為渠等所繼承而公同 共有。
㈢次查: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取得原審98年度司促 字第605 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347 地號土 地及其上暫編383 建號建物,由原審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9 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執行法院乃於102 年4 月16日函囑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 繪製平面位置圖。嗣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出具系爭土地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測量成果圖一情,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 1 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0082100 函附執行法院102 年4 月16日囑託函、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 據(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觀諸系爭347 地號土地 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確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存在,且橫跨系爭347 地號土地及長豐段348 地號 土地。又執行法院於101 年12月24日會同兩造至系爭347 地 號土地查封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被上訴人陳述:原10號 建物已滅失,由其父邱建安重新搭建上開磚造平房,現有二 門牌號碼,其中中興路73號部分之建物由其居住使用;中興 路75號部分之建物由其親戚邱潤輝所有等語,及中興路75號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邱潤輝,中興路73號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邱建安,有執行法院101 年12月24日查封筆 錄、64年度屏東縣房屋稅稅籍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42頁背面、卷㈢第17頁、第19頁)。足認系爭347 地號土 地及長豐段348 地號土地上有73號及75號二個門牌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㈣又查:執行法院嗣於102 年11月26日拍賣附表記載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暫編383 號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一節,有執行法院102 年
9 月27日函、102 年11月2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7 頁、第50頁至背面)。足認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僅有暫編38 3 建號建物存在。佐以系爭347 地號土地及長豐段348 地號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73號及75號二個門牌一節,業 如上述,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73號建物坐落於系爭34 7 地號土地,系爭75號建物則坐落於長豐段348 、344 地號 土地等語,應屬有據,即可採信。是以,系爭347 地號土地 上暫編383 建號建物應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又上開建物為被上訴人邱運福之父邱建 安所興建一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路00號建物即暫編383 建號建物為被上 訴人之父邱建安所有,應堪認定。
㈤至被上訴人辯稱:執行法院曾因暫編382 建號建物不存在而 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塗銷暫編382 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又 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17日函覆本院暫編382 、383 建號建物已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同理可證暫編383 建號建物 亦不存在,系爭34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應係其父興建且已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並以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3日 屏所地二字第10430082100 號函附執行法院102 年9 月27日 函、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315 900 號函、屏東縣○○市○○段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 本為據(見原審卷㈡第59頁、本院卷㈠第66頁、卷㈡第231 頁至第233頁)。惟查: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7日函並 未說明係因暫編383建號建物不存在,始塗銷其查封登記, 有該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66頁)。被上訴人以前述屏 東地政事務所認定暫編382 建號建物不存在一情,遽以推論 暫編383 建號建物不存在云云,尚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屏東縣○○市○○段00○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於 40年3 月16日地政總登記時所為保存登記,嗣於87年6 月16 日再因土地重測而登記上開建物係坐落在系爭347 地號土地 ,惟執行法院至系爭347 地號土地查封時,發現其上有建物 ,經被上訴人陳稱原10建號建物已滅失,由其父邱建安重新 搭建等語,並附有屏東地政事務所81年7 月4 日建物測量成 果圖為憑一節,有前述查封筆錄暨屏東地政事務所81年7 月 4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 )。觀諸上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0建號建物之位置及面積 顯與屏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測量之結果不符 ,有該所102 年8 月7 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㈠第6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陳稱原 保存登記建物即屏東縣○○市○○段00○號建物業已滅失不
存在,現坐落在系爭347地號土地之建物為事後重建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暫編38 3 建號建物不存在,坐落在系爭347 地號土地之建物應為保 存登記建物即屏東縣○○市○○段00○號建物云云,自無足 採。
㈥末查:暫編383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邱建安之遺產,屬於被 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公同共有一節,業如上述。又被上訴 人為向上訴人(法人合併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巿第二信 用合作社)借款,於81年12月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08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900萬元,並簽 立切結稱系爭347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 有。嗣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上訴人取得原審98年度司促 字第605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347地號土地 及其上暫編383建號建物,由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癸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足認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借款,且已逾清償期,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 行。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且被上 訴人已繼承被繼承人邱建安之遺產即暫編383建號建物,惟 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242、243 條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被上訴人請求變價 分割遺產即暫編383建號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㈦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 本質為非訟事件,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暫編 383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主張該建物之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損其完整性 ,或礙及其經濟效用,且該建物宜整體利用,顯不宜原物分 割予被上訴人及邱運新等10人使用,是綜合上情,應認該建 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之。至被上訴人辯稱:暫編383 建號建物供奉祖 先牌位,不宜合併拍賣云云,尚與變價分割無涉,自無庸採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分 割遺產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⒈確認坐落系爭347 地號土 地上暫編383 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被告公同所有。⒉前項 被繼承人邱建安所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且其解除條件以先位之訴判決確 定時,為其成就之時。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 有理由,備位之訴自無庸再行審酌,且因本件不得上訴,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即因先位 之訴有理由,成就其解除條件而消滅。職故,原審就備位之 訴之判決因其訴訟繫屬消滅,自當然失其效力,而無庸廢棄 及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 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
┌──┬─────┬───────┐
│編號│繼承人姓名│ 繼承人應繼分 │
├──┼─────┼───────┤
│1 │邱運福 │5分之1 │
├──┼─────┼───────┤
│2 │邱運新 │5分之1 │
├──┼─────┼───────┤
│3 │楊邱英香 │5分之1 │
├──┼─────┼───────┤
│4 │邱梅蘭 │5分之1 │
├──┼─────┼───────┤
│5 │吳林銀英 │70分之1 │
├──┼─────┼───────┤
│6 │賴杰揚 │350分之13 │
├──┼─────┼───────┤
│7 │賴麗芬 │350分之13 │
├──┼─────┼───────┤
│8 │賴麗玉 │350分之13 │
├──┼─────┼───────┤
│9 │唐千惠 │350分之13 │
├──┼─────┼───────┤
│10 │鍾平發 │700分之13 │
├──┼─────┼───────┤
│11 │鍾德明 │700分之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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