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889號
SLDM,99,審訴,889,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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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寶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635 號、99年度偵字第9562號、第10219 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寶錦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何寶錦於民國93年1 月1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301 號住處,以不知情之配偶周文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名義為會首,召集含會首共103 會之合會(下稱第一 會),期間自93年1 月10日起,至100 年4 月10日止,每會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為1 千6 百元,最高標 為3 千2 百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另每年6 月25 日及12月25日各加開1 標,含如附表一所示何阿灶等人為該 合會會員;另於94年1 月5 日,以同一方式召集含會首共68 會之合會(下稱第二會),期間自94年1 月5 日起,至98年 11月5 日止,每會金額為1 萬元,底標為1 千6 百元,最高 標為3 千6 百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另每年6 月20 日及12月20日各加開1 標,含如附表二所示何蕭每等人為該 合會會員,上開二合會之開標方式均為投標會員將標單排成 圓圈後劃分成兩邊,一邊單數,另一邊為雙數,再任意翻開 日曆,依翻開日數為單號或雙號,選擇單數邊或雙數邊開始 數算,由數算到之標單依序開始起標,由最高標者得標,如 有數人同為最高標,則以依序第一開出之最高標得標。二、詎何寶錦因需款孔急,且部分得標會員未能依約繳納會款, 竟: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第一會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開標日及於第二會之 95年4 月5 日之開標日,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均不相識及 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場之機會,在前開住處,連續冒 用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會員及周銀杏之名義,於標單上 書寫標金利息(未載人名),偽造完成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 表示該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利息金額參與合會競標之私文書 後,何寶錦再連續對到場標會之會員佯稱受他會員委託代標 ,將其事先已偽造未出席會員之標單摻入參與開標以行使,



如由其摻入之冒標會員標單得標,再向在場參與競標會員佯 稱係某未到場會員得標,並向未到場競標之會員訛以上情, 使各該期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合計53會)、附表 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合計20會)均陷於錯誤,均誤認係 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會員各以3 千2 百元及周銀杏以2 千5 百元之標息得標,因而交付5 期(第一會部分)及1 期 (第二會部分)扣除標息後之會款6 千8 百元、7 千5 百元 予何寶錦,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會員、 周銀杏及該合會其他會員對於合會款項繳納之正確性,何寶 錦即以上揭手法,共詐得195 萬2 千元(6 千8 百元×53會 ×5 次+7 千5 百元×20會×1 次)。
㈡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各於第一會之95年7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25日間之某20次 開標日(其中1 次為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96年6 月10日)、 第二會之95年10月5 日至97年12月20日間之某13次開標日, 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會員到場競 標之機會,各在上開住處,各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某20 人之名義(其中1 人為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張萬得)、附表 二所示之人中某13人之名義,各於第一會之標單上書寫3 千 2 百元之標金利息、第二會之標單書寫3 千元之標金利息( 均未載人名),各偽造完成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會員 願以該標單上所載利息金額參與合會競標之私文書後,再各 參與投標以行使,如由其摻入之冒標會員標單得標,再各向 在場參與競標會員詐稱係某未到場會員得標,並各向未到場 之會員訛以上情,各使各該期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 (合計53會)及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等人(合計20會)各 陷於錯誤,各誤認係如附表一中之某20名會員(其中一人為 張萬得)各以3 千2 百元之標息得標、如附表二中某13名會 員各以3 千元之標息得標,因而各交付20期(第一會部分) 、13期(第二會部分)扣除標息後之會款6 千8 百元、7 千 元予何寶錦,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中之20名(其中一人 為張萬得)、附表二中之13名遭冒標之會員及該合會其他會 員對於合會款項繳納之正確性,何寶錦即以上揭手法,共計 詐得9,028,000 元(6 千8 百元×53會×20次+7 千元×20 會×13次)。嗣於98年4 、5 月間,第一會及第二會活會會 員發現投標標單數與活會數不符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東昇盧秀子、許妃秀配偶周金鐘陳鄭勉張展鵬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張萬得何文閣蔡款高黃秀鑾何趙阿甘李金英何玉蘭何蕭每呂素絲阮怡菁訴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寶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 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第2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娟、周金鐘盧秀子葉東昇、陳鄭 勉、張展鵬何趙阿甘高黃秀鑾高阿三高逸蓁、簡惠 貞、簡惠平何蔡春珠何承偉何文閣蔡健興張萬得張家寧李金英翁村金張順治吳鑾郭蔡款、何蕭 每、葉麗櫻何玉蘭、楊菊、嚴何月桂張渭隆、何福詮、 王文玉羅玉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情節相符(分見98 年度偵字第16635 號卷㈠第6 至26頁、第98至101 頁、98年 度偵字第16635 號卷㈢第3 至10頁、第21至29頁、第75 至 84頁、第104 至108 頁、第135 至145 頁),並經證人呂素 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16635 號卷㈢第118 至120 頁),復有得標紀錄單2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16635 號卷㈢第121 至122 頁)此外,另有互助會會員資 料(含筆記本2 本、會員資料4 張及雜記單1 疊)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 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 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 及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各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 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 ,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 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因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 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 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 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 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 、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何 寶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標 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 論罪。被告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其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屬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共33罪),均係在前述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當無法與 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而應分論併罰。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前述應論以連 續犯一罪,而與犯罪事實二、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共3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 召集合會之方式,多次冒標以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所為對 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均已造成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 償部分損失,此有被告庭呈之匯款資料及明細表等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4至121 頁),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於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僅記 載標息,而未記載被冒標會員之姓名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開標單上,既無會員姓名之記 載,即無偽造署押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19 條沒收規定之適 用;又該等標單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以我國民間合會習慣,於開 標後多將標單撕毀或丟棄,足認上開標單應均已滅失,均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互助會會員資料2 份(含筆記本2 本 、會員資料4 張及雜記單1 疊)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第一會活會會員及會數
┌──┬────┬─────┐
│編號│活會會員│活會會數 │
├──┼────┼─────┤
│ 1 │何阿灶 │1 │
├──┼────┼─────┤
│ 2 │何蕭每 │2 │
├──┼────┼─────┤
│ 3 │嚴何月桂│1 │
├──┼────┼─────┤
│ 4 │何福銓 │1 │
├──┼────┼─────┤
│ 5 │何蔡春珠│1 │
├──┼────┼─────┤
│ 6 │何寶月 │1 │
├──┼────┼─────┤
│ 7 │何趙阿甘│2 │
├──┼────┼─────┤
│ 8 │蔡金好 │2 │
├──┼────┼─────┤
│ 9 │何玉蘭 │1 │
├──┼────┼─────┤
│ 10 │何文忠 │1 │
├──┼────┼─────┤
│ 11 │何文閣 │2 │
├──┼────┼─────┤
│ 12 │呂素絲 │1 │
├──┼────┼─────┤
│ 13 │張萬得 │1 │
├──┼────┼─────┤
│ 14 │張家寧 │2 │
├──┼────┼─────┤
│ 15 │高阿三 │2 │
├──┼────┼─────┤
│ 16 │高寶珠 │1 │
├──┼────┼─────┤
│ 17 │高清宗 │1 │
├──┼────┼─────┤
│ 18 │蔡慶賢 │1 │
├──┼────┼─────┤




│ 19 │蔡玉女 │1 │
├──┼────┼─────┤
│ 20 │陳冠玲 │1 │
├──┼────┼─────┤
│ 21 │盧秀子 │1 │
├──┼────┼─────┤
│ 22 │葉東昇 │1 │
├──┼────┼─────┤
│ 23 │葉家銘 │1 │
├──┼────┼─────┤
│ 24 │周銀杏 │1 │
├──┼────┼─────┤
│ 25 │周宏達 │1 │
├──┼────┼─────┤
│ 26 │許秀妃 │1 │
├──┼────┼─────┤
│ 27 │張展鵬 │2 │
├──┼────┼─────┤
│ 28 │陳鄭勉 │2 │
├──┼────┼─────┤
│ 29 │陳芃瑋 │1 │
├──┼────┼─────┤
│ 30 │陳松華 │1 │
├──┼────┼─────┤
│ 31 │吳惜 │1 │
├──┼────┼─────┤
│ 32 │林世德 │1 │
├──┼────┼─────┤
│ 33 │林淑娟 │1 │
├──┼────┼─────┤
│ 34 │黃金蓮 │1 │
├──┼────┼─────┤
│ 35 │李雲嬌 │1 │
├──┼────┼─────┤
│ 36 │羅玉麗 │3 │
├──┼────┼─────┤
│ 37 │張鄭紅柑│1 │
├──┼────┼─────┤
│ 38 │楊再富 │2 │
├──┼────┼─────┤




│ 39 │林建興 │1 │
├──┼────┼─────┤
│ 40 │李素雲 │1 │
├──┼────┼─────┤
│ 41 │李素英 │1 │
│ │(已更名│ │
│ │為李金英│ │
│ │) │ │
├──┼────┼─────┤
│ 42 │翁村金 │1 │
├──┴────┼─────┤
│合計 │53 │
└───────┴─────┘
附表二:第二會活會會員及會數
┌──┬────┬─────┐
│編號│活會會員│活會會數 │
├──┼────┼─────┤
│ 1 │何蕭每 │1 │
├──┼────┼─────┤
│ 2 │何趙阿甘│1 │
├──┼────┼─────┤
│ 3 │何承偉 │2 │
├──┼────┼─────┤
│ 4 │阮怡青 │1 │
├──┼────┼─────┤
│ 5 │張胃隆 │1 │
├──┼────┼─────┤
│ 6 │高黃秀戀│2 │
├──┼────┼─────┤
│ 7 │簡惠貞 │1 │
├──┼────┼─────┤
│ 8 │陳欽宗 │1 │
├──┼────┼─────┤
│ 9 │陳雅娟 │1 │
├──┼────┼─────┤
│ 10 │周銀杏 │1 │
├──┼────┼─────┤
│ 11 │盧秀子 │1 │
├──┼────┼─────┤
│ 12 │蔡款 │1 │




├──┼────┼─────┤
│ 13 │蔡建興 │1 │
├──┼────┼─────┤
│ 14 │張順發 │1 │
├──┼────┼─────┤
│ 15 │李素英(│1 │
│ │已更名為│ │
│ │李金英)│ │
├──┼────┼─────┤
│ 16 │許秀妃 │1 │
├──┼────┼─────┤
│ 17 │陳鄭勉 │1 │
├──┼────┼─────┤
│ 18 │林永大 │1 │
├──┴────┼─────┤
│合計 │20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 │會員名稱 │標息(新臺│
│ │ │ │幣) │
├──┼────┼─────┼─────┤
│ 1 │93.6.10 │陳鄭勉 │3,200 │
├──┼────┼─────┼─────┤
│ 2 │93.6.25 │葉家銘 │3,200 │
├──┼────┼─────┼─────┤
│ 3 │93.8.10 │楊再富 │3,200 │
├──┼────┼─────┼─────┤
│ 4 │93.11.10│羅玉麗 │3,200 │
├──┼────┼─────┼─────┤
│ 5 │94.5.10 │羅玉麗 │3,200 │
├──┼────┼─────┼─────┤
│ 6 │96.6.10 │張萬得 │3,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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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