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805號
SLDM,99,審訴,805,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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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佩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邢佩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邢佩璽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7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裁定停止戒治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 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35 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 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減 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 年 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0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3 日有期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8 月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租屋處所



內,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證據清單部 分:證據編號二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送驗紀錄簿1 份。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 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 ,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 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 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 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 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 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 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 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執行 情形,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 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 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 質,本件僅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 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智識程度、健康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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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