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9年度,777號
SLDM,99,審訴,777,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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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成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維成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90 巷4 弄2 之4 號5 樓住處 ,利用點對點檔案傳輸軟體FOXY,鍵入關鍵字「信用卡」, 搜尋取得內含被害人朱華榮及其配偶曾碧琴所分別持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卡號、有效期限及信用卡背面之3 碼檢核碼等資料為附加檔 之電子郵件1 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朱華榮曾碧琴,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嫌部分,依刑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朱 華榮及曾碧琴於偵查中已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參見第8504號 偵查卷第7 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認被害人等就此 部分有提出告訴之意,是就被告所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行 部分,未據被害人等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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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