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999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孫逸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孫逸卿」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孫逸年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 白(本院民國9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竟不顧兄弟情誼,擅自於 本票上偽造被害人即其兄孫逸卿之簽名並持以向他人借款, 足生損害於實質名義人及交易相對人,自屬非是,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酌以本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 暨其之品性、生活況狀及智識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孫逸卿」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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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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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TH0000000 號之│發票人欄 │偽造「孫逸卿」之簽名│
│本票1 紙 │ │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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