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777 號),本院合議庭
認此部分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 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之「18次」,應更正為「 19次」。
(二)、被告彭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證據 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彭維成先後以起訴書所載信用卡約定持卡 人本人(即被害人朱華榮、曾碧琴)之名義,利用電腦連線 ,在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網站分別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資料,以填寫內容為網路購物之電腦 網頁文件,該經被告填寫後之網頁文件,則以電磁紀錄態樣 儲存在電腦記憶體中,並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分 別證明係上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本人網路購物用意之影像、 符號內容,是該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稱 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冒用被害人朱華榮、曾碧琴之名義製作 上開電磁紀錄後,復以網路傳送至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 司而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朱華榮、曾碧琴本人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公司及中國商銀、台新商銀。是核 被告彭維成所為,就盜用被害人曾碧琴信用卡資料購物詐財
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20 條第2 項、第21 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盜用被害人朱華榮信用卡資料購物詐財之犯行部分,則係 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此種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 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 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 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 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 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 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而盜用 不同被害人經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信用卡之相關資料消費購 物,依社會健全通念,尚難認係接續犯,而應屬各別起意之 數罪。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 所為之盜用被害人曾碧琴信用卡資料購物詐財之犯行及於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時間所為之盜用被害人朱華榮信 用卡資料購物詐財之犯行,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因被害人不同,各被害人 所持信用卡亦係由不同發卡銀行所核發,參諸上揭說明,自 難認上開犯行僅合併論以一接續犯,而應分開評價,附此敘 明。又被告已著手於盜用被害人朱華榮信用卡資料購物詐財 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此部分之詐財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所為之盜用被害人曾碧琴信用 卡資料購物詐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其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 示時間所為之盜用被害人朱華榮信用卡資料購物詐財之犯行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20 條第2 項 、第210 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 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 ,並利用網路平台購物詐財,對網路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法 益已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詐得財 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願為義務勞動以表示悛悔 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附 此敘明。
五、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