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76號
SLDM,99,交聲,876,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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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方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4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399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按汽車駕駛人迴車前,未依規定 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 迴轉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1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3 月6 日19時40分駕駛車牌 309- YD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6 段東向西 行駛第1 車道至肇事路口往左迴轉時,其右後側車身與沿同 路西向東行駛之8086-PK 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車號309-YD 號汽車前車頭再與沿同路西向東路邊停車之車號MK-6189 號 汽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舉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異議人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查結果,仍認 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7 月14日以 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9條第5 款、第61條第3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處分書漏引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 4 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迴轉時,已迴轉到對向 車道的慢車道,已迴轉完成,之後才遭張文俊自後追撞,本 人所駕計程車正後方保險桿遭追撞以致後車身嚴重凹損,陳 文俊酒後駕車又超速,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依法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方平於99年3 月6 日19時40許,駕駛車 牌309-YD計程車東向西方向行經臺北市○○○路○ 段202 號 前,由西向第1 車道迴轉行駛至東向車道時,與該向張文俊 所駕駛之8086-PK 號汽車發生擦撞,致異議人計程車上所搭 載之乘客俞安泓受有右額挫傷、顏淑貞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左顏面部挫傷及頸部肌肉拉傷,嗣為警舉發等情 ,為異議人所不爭,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 年4 月21日函附該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20日函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43頁、第49、50頁)各1 份 及現場肇事照片4 張(本院卷第6 、7 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異議人於事發後交通談話紀錄表中略稱:「我沿民權東路 東向西第1 車道直行,於國防醫學院前停等紅燈,紅燈轉 綠燈後,我就起步迴轉民權東路(東轉東),迴轉一半時 突見一自小客車8086-PK 由對向第1 車道狂飆而來,我見 狀立刻直接將車切到西向東的外車道欲閃避,不料我車右 後保桿還是遭該車撞擊」,依異議人所陳「異議人於紅燈 轉綠燈時即起步迴轉,而於迴轉一半時遭撞擊」,依此, 異議人係在迴轉未完成前發生碰撞,而異議人於迴車起步 前,依異議人所陳究有無確實「暫停、顯示左轉燈光、看 清無來往車輛」,即屬可疑。
2.張文俊於上揭談話中稱:「我沿民權東路西向東第2 車道 直行,我左前方有一深色自小客車行駛第1 車道,當我通 過國防醫學院前的路口時,號誌燈是圓形綠燈,我就繼續 通行,快過路口時,突有一營小客由左向右出現在我車前 ,由於視線遭左前的車擋到,致我看見時已在我車前,我 立刻緊急煞車,但依然來不及」,則依張文俊所陳,伊行 駛至路口時,突見異議人所駕汽車,且係「由左向右」出 現,因此,異議人於碰撞時時應係剛起步迴轉。 3.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看見張文俊所駕汽 車,應係位在民權東路6 段中央分隔島延伸範圍內;再觀 以,事故後張文俊所駕汽車停在路口東側西向東第2 車道 內,車頭約朝東方,而異議人所駕汽車停止在民權東路西 向東第2 、3 車道間,車頭約朝南方,且該車前車頭與在 該處路旁紅線停車之MK-6189 號自小客車左前側車身接觸



(見本院卷第24頁);再審酌雙方當事人車輛車損狀況、 部位,異議人所駕汽車右後側車身有明顯撞擊痕跡,後保 險桿也掉落,而張文俊所駕汽車則係前車毀損(見本院卷 第25頁),且異議人車輛前車頭再與沿同路西向東路邊停 車之MK-6189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跡證以觀, 本件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應正駕駛汽車在迴轉過程當中為是 。
4.綜上所陳,異議人顯然於迴車之前尚未確實「暫停、顯示 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起步迴轉,而本院刑 事庭以99年易字第309 號受理被告張文俊過失傷害乙案, 將本案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亦認定異議人有「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違規情事 ,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核屬,併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9 月16日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該刑 事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6至29頁),是以異議人抗辯 其迴車未有違規,已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異議人確有 迴車前未暫停以注意來往車輛即擅自迴轉之情形,已屬明 確。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未見違誤,異議人徒憑己見,指 摘原處分違法,尚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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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