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1235號
SLDM,99,交聲,1235,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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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洳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8 月3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Y485478號)聲
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裁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30號)並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洳寶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 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洳寶騎乘車牌號碼DS N-838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上 午8 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停 舉發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計 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 地點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民權西路時,承德路之燈光號誌為 紅燈,受處分人下車牽著系爭機車步行至轉角處,過了路口 後才再繼續騎車,並非騎著機車右轉,無不依遵守紅燈號誌 之違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林柏汶證稱:伊於上開時 間在臺北市○○路、民權西路口執勤,伊站在民權西路上的 陸橋下方,朝承德路方向看,伊看到受處分人在承德路號誌 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時,違規右轉至民權西路,當時承德 路直行號誌轉為紅燈已有一段時間,受處分人原來騎在系爭 機車上,系爭機車引擎是發動的狀態,伊在民權西路行人穿



越道斑馬線處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經員警攔停後,才下 車將機車牽到路旁等語(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10頁正、背 面),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7頁 ),證人林柏汶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供稱:伊騎到承德 路、民權西路口時,承德路是紅燈,伊牽著機車右轉至民權 西路後,騎上機車時,員警就從民權西路伊的前方走過來表 示伊闖紅燈右轉;員警看到伊時,伊確實是騎在機車上,且 機車引擎發動,伊才剛騎上機車,在民權西路行人穿越道斑 馬線前被員警攔停,伊是等行人通過後,才跨上機車準備騎 走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 頁正面、第11頁背面),堪認證人 林柏汶上開證述屬實,受處分人在承德路直行燈光號誌為紅 燈,機車依該號誌本不得右轉,卻仍右轉至民權西路,且於 騎乘系爭機車之狀態下,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雖辯稱:伊以牽機車步行方式右轉民權西路,並非 「騎」機車闖紅燈云云,惟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並未故障, 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 頁背面),而受處分人於 承德路直行紅燈時,右轉至民權西路後,又騎上機車準備繼 續騎乘,業如前述,受處分人復供稱其知道紅燈右轉是違規 行為,當時要上班趕時間,就下車用牽車步行右轉到民權西 路就可以直行等語(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9 頁背面),足 證受處分人明知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機車不得通行, 惟不願等候紅燈,竟下車牽著機車右轉,爾後再繼續騎乘機 車,顯未脫離騎乘機車之舉止範疇,尚難以其自機車下車牽 著機車通過路口,遽認不該當於駕駛機車之行為而非屬違規 ;進者,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其行向之燈光 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受處分人卻 仍繼續右轉,顯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因受處分人係以 步行牽機車之方式右轉,而解免其違規責任,是縱依受處分 人所辯,其所為仍屬「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至為顯然。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 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不依限期繳納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 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 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 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案 件,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新臺幣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第2 條第 2 項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本院卷第17、18頁)。本件舉 發通知單記載係當場交由受處分人收受,經證人林柏汶、受 處分人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而舉發通 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9年3 月30日」,受處分人於應到 案日期後即「99年5 月11日」提出申訴,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 月1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1207800 號函附卷可稽(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30號卷第11、12頁),受處 分人雖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其提出申訴日 期應屬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以內,並非逾越應到案期 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裁罰最高罰鍰金額900 元,尚非妥 適。
六、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 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經異議且有上述違法之處,自應予撤 銷,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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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