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906號
SLDM,96,訴,906,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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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賴茂松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 權律師
被   告 林良福
      林國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律師
      蔣彥威律師
被   告 張美慧
選任辯護人 郭惠吉律師
被   告 邱錦洋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郭肇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900號、第3471號、第5457號、第7956號、96年度偵
字第10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賴茂松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良福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國勝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美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邱錦洋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郭肇興無罪。




事 實
一、賴茂松林良福林國勝借牌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一)賴茂松前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係松燁企業工程有限公 司、順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松燁工程、順星營造 )之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八年間偶然得知臺北市立葫蘆國 民小學(下簡稱葫蘆國小)每年編列校舍維修、整建經費 ,對外招標,認其間有利可圖,有意標取上揭校舍工程牟 利,為防參加投標之合格廠商不足三家,依當時有效(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不得開標(按:當 時的政府採購法對單純之借牌投標行為,雖未科處刑罰, 惟已於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於開標前發現者,投 標廠商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另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應將上揭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刊登在政府採購公 報,已明示為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嗣政府採購法、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雖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上揭規定,惟仍將上揭情事列舉為不予開標、 決標之事由,政府採購法更於該次增訂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規定,明文處罰單純借牌之行為),造成流標起見,且為 避免造成同一廠商反覆得標之情事,竟基於以非法方法,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 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自備押標金,陸續向知情之林良 福、林國勝余尚峰林耿輝分別借用聖力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水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馥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聖力營造、水牛營造及馥樺營造,均屬林良福所有 )、正瀛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瀛營造,屬林國勝所有 )、三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祥營造,屬余 尚峰所有)、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新仁陽營造, 屬林耿輝所有)等多家營造廠商之證照及完稅文件、印章 等公司資料,參加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七所示 之十六項葫蘆國小工程招標,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北 市立社子國民小學(下簡稱社子國小)工程招標,而分別 由附表一各項所示,賴茂松自己或借牌之廠商名義,以附 表一各項所示之價格得標,並使附表一編號一、三、五、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等十三個葫蘆國小發包之工程,原應以不足三家合格廠



商競標為由流標,因賴茂松借牌之廠商陪標,形式上達到 三家以上之合格廠商競標之故,致發生前述廠商得標之不 正確結果,上開工程事後均由賴茂松出面承作,所請領的 工程款經扣除佣金後,亦悉數由得標的營造廠商匯還給賴 茂松使用(尚無證據證明余尚峰林耿輝在增訂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借牌投標之罰則後,有借牌投標之行 為,余尚峰二人並由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良福係聖力營造、水牛營造之負責人,林國勝為正瀛營 造之負責人,其二人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隨意 容許他人借用其等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公立學校之工程 投標,竟各基於違反上揭規定之概括犯意(尚無證據證明 林良福林國勝就前述賴茂松以借牌之非法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間,與賴茂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林良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所示之時間, 林國勝連續於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六所示之時間, 分別容許賴茂松以聖力營造、水牛營造或正瀛營造之名義 ,參加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葫蘆國小工程招標。二、「葫蘆國小九十一年度中央球場工程」弊案部分:(一)張文榮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擔任葫蘆國小校長 ,張美慧自九十年八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擔任葫蘆國小 事務組長,二人於任內處理後述葫蘆國小九十一年度中央 球場工程業務部分,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 員,張文榮並係主管該事務之人員。
(二)緣包商廖久吉(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 偶然得知葫蘆國小欲對外辦理「葫蘆國小九十一年度中央 球場工程」招標,認有利可圖,遂透過不詳友人結識具有 建築師資格之邱錦洋,由邱錦洋出面拜會張文榮,雙方取 得共識,由張文榮指定邱錦洋擔任上開工程的設計、規劃 與監造後,再由廖久吉商得興濃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興 濃公司)之負責人郭肇興同意,由郭肇興以興濃公司名義 標得上開工程(郭肇興被訴借牌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及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交由廖久吉負責前往施工,上開整修工程依工程 施工圖說規定,就「地坪拆除及廢土棄運」部分,應開挖 十公分後再行整平;就「壓克力彩色樹脂」部分,應先以 一公分碎石壓滾夯實,打上十公分瀝青,再鋪上一級瀝青 作為面層;就「PU各層施工」部分,應先鋪設一‧四點 銲鋼絲網,以一公分碎石壓滾夯實,再鋪設二00PSI 混凝土,其上做整體水泥粉,之後做PU一底三度,且依



廠商投標詳細表、廠商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記載,開挖 面積為中央球場及PU走道全部,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七日完工,詎廖久吉為牟取不法利益起見,竟未依前 開施工規定開挖中央球場及PU走道之地坪,僅於九十二 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兩天,在葫蘆國小內將中央球場及 走道面層上的原有瀝青及PU刮除,重新鋪設瀝青及PU ,即算施工完成,並據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竣 工報告,向葫蘆國小申請驗收,隨後於同年二月十日、二 月十九日先後完成上開工程之初、複驗,進而繳交保固書 、保證金,欲申請校方給付工程款,而廖久吉為掩飾前開 偷工減料之施工真相,復利用邱錦洋懶於實地到場監工, 囑請其代為填寫相關監工文件之便,明知其僅在九十二年 一月十一日、十二日兩天進場施工,且邱錦洋並未到場監 工,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工程日報表)之概 括犯意,並與邱錦洋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監工日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 同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其業務上應製作,詳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工程日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施工 進度、施工日期及施工項目,另在邱錦洋業務上應製作, 詳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 登載邱錦洋到場監工之不實事項(尚無證據證明邱錦洋知 悉廖久吉未依合約約定施工),交給邱錦洋在監工日報表 上監造人員處用印後,一併持交葫蘆國小,予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該工程之控管。
(三)嗣上開工程之葫蘆國小承辦人即總務主任梁永祥因認其中 有弊,不願付款,又因張文榮屢次催促付款,難以推託, 遂持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檢舉 ,並藉故退出上開工程之驗收、請款,教育局因此指派廖 致中、劉禮湘、林峻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會同廖 久吉邱錦洋張文榮梁永祥到場會勘(該次僅會勘中 央球場),現場廖久吉除自承其確未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方 式施做外,並同意重新施工,葫蘆國小因此得依工程合約 第三十四條有關減價收受之約定,對廖久吉扣減該部分工 程之工程款,並處以五倍違約金,詎廖久吉為減少損失起 見,竟請託張文榮邱錦洋從中設法,就未會勘之PU走 道部分,擬以變更契約原先約定施工工法之方式,免去重 新施工之損失,邱錦洋明知上開工程開工後,並無在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會勘PU走道,發現該處基礎良好之情事 ,為配合廖久吉起見,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十八日之間某日,



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九十二年洋字第0一四 號函給葫蘆國小(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文書),略稱 :「有關前開中央球場整修工程之PU走道施工部分,現 場經拆除開挖後,基礎除部分龜裂外,其餘部分尚屬良好 ,擬將PU走道施工項目,損壞部分依圖施作,其餘完好 之基礎部分僅做PU面層施作‧‧‧」等語,並將發文日 期倒填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俾與廖久吉申報完工,請 求葫蘆國小驗收前之施工時間相呼應,並足以生損害於邱 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對收發函文之控管,該函經葫蘆國小事 務組長張美慧收受後層轉梁永祥簽註:「依工程合約第三 十四條減價收受,關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 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但五倍違約金加扣減額不得超 過詳細表該項金額,故為十三萬二千元」等語,呈請張文 榮核可時,張文榮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 廖久吉等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間某日,在葫蘆國小 內指示張美慧重新簽請同意變更契約,以替代原先梁永祥 簽擬之減價收受方案,復取去原先的邱錦洋事務所來函( 該函原本現今去向不明,應已滅失,現有影本為梁永祥事 先影印所留),以免其上梁永祥的簽註留存卷內,張美慧 因係中途接手梁永祥,斯時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之故,不知 上開工程問題叢生,復因不諳一般工程業務,未能明辨減 價收受與變更契約兩種方案之差異,遂與梁永祥商議,而 梁永祥為明哲保身起見,竟也未再向張美慧表示任何意見 ,以致張美慧誤認上揭張文榮的指示,不過補正請款程序 之便宜措施而已,而與張文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張美慧有圖利廖久吉之 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間某日,按張文榮指示,先 轉知邱錦洋重新出具相同倒填日期與不實內容之上揭九十 二年洋字第0一四號函文後(為區別起見,以下依時間順 序,分別簡稱為第一份、第二份0一四號函),在第二份 0一四號函旁簽註:「擬依工程施工作業程序第十六條地 下物情況變異做契約變更處理,並請建築師送變更設計總 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等語,送請梁永祥張文榮核可, 再由張美慧按其上張文榮添註之核可日期(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日),以葫蘆國小名義,同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於九 十二年四月底某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葫小總字 第0九二三00二七三0一號函覆邱錦洋,略稱:「經查 本校中央球場PU走道施工部分,貴建築師認為開挖後尚 屬良好,擬變更設計,本校無異議」等語(下簡稱第三0 一號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交邱錦洋收受,而予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收發公文之控管,廖久吉 並因此獲得免於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支付違約 金之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五百一十 七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茂松於調查員調查時陳稱略以:伊向人借牌投標葫 蘆國小工程,而被告張文榮明知上情,仍在審標時予以包 庇等語,上開陳述對被告張文榮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該陳述內 容與事後被告賴茂松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本院審酌 被告賴茂松在該次陳述中自承違反政府採購法,對己不利 ,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該項陳述攸關被告張文榮是否 圖利被告賴茂松之事實認定,為審判中所必要,是故,上 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 護人等人亦均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三)本件事證已明,有罪部分,被告等人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 不可採信,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均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其餘未經引用之證 據,核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故,此部分證據既未經 本院加以引用,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附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賴茂松林良福林國勝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一)訊據被告賴茂松坦承上揭向被告林良福林國勝,證人余 尚峰、林耿輝等人借牌,標取附表一各項所示葫蘆國小、 社子國小工程之犯行,被告林良福亦坦承將其經營之馥樺 營造、聖力營造及水牛營造等公司證件借給被告賴茂松, 供被告賴茂松投標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七所示兩件工程之 犯行,被告林國勝則否認有何借標犯行,辯稱:伊沒有借 牌給被告賴茂松云云。
(二)經查,被告賴茂松如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起至九十二年 四月間止,自備押標金,陸續向被告林良福林國勝、證 人余尚峰林耿輝分別借用聖力營造、水牛營造、正瀛營 造、三祥營造、新仁陽營造等廠商之廠商證照及文件,參



加附表一所示之葫蘆國小、社子國小工程招標,而分別由 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名義,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得標等事實 ,業經被告賴茂松林良福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 核與證人陳天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順星營造任職, 賴老闆(按:即被告賴茂松)同時有兩家公司的牌,一家 是順星營造、一家是松燁,有參與附表一的其中四項葫蘆 國小工程,擔任監工,在寫監工日誌時有寫到聖力營造這 個名稱,也曾和賴老闆的兒子賴英豪送標單去葫蘆國小, 賴老闆還交待伊和賴英豪要分開進去總務處送標單等語( 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均屬相符,此外, 並有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 工程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開標文件附卷可稽(參見 附表一所載),而上開各次工程完工後之工程款,事後均 由得標廠商匯至松燁工程或順星營造或被告賴茂松之妻黃 素瑩之帳戶內,也有相關之資金傳票各一份在卷可考(附 於市調處貪瀆案證據卷),足認被告賴茂松林良福前開 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三)被告林國勝雖辯稱:伊沒有借牌給被告賴茂松云云,證人 賴茂松先前於偵查中亦均稱:伊沒有向被告林國勝借牌云 云,然查,被告林國勝先前在調查員調查時即自承:有借 牌給被告賴茂松等語(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 五九頁反面),而被告賴茂松在本院審理時也改稱:「我 有向林國勝借牌,投標葫蘆國小的工程。在政府採購法立 法前,工程界的慣例就是借牌,當時我們就有互相借牌, 林國勝將正瀛借我,我的松燁也有借過他。我向林國勝借 牌時,要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登記證、 承攬手冊、兩個月內的營業稅稅單、無退票紀錄證明、公 司大小章」、「大部分的資料是用之前傳真的,但像營業 稅單需要二個月內的,無退票紀錄證明要六個月內的才算 有效,就用傳真給我‧‧‧」、「聖力、水牛、正瀛、馥 燁都是我借牌的,其他投標廠商都和我無關。這些得標工 程確實都是實際上由我施作」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九日審理筆錄),本院因之調取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 、十六之三項葫蘆國小工程招標資料結果,依各次「廠商 投標證件審查表」記載,正瀛營造均有繳驗前述印鑑證明 、納稅證明、無退票紀錄證明、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 登記證等公司資料(本院卷五第二三一頁、第二四七頁、 第二五四頁),由常情而言,前述投標廠商應備之資料及 印章,若非被告林國勝提供,被告賴茂松根本無從取得, 參酌借牌一事並非無利可圖,不論以之陪標或競標,果若



得標,借牌廠商之事後答謝,殊不可免,是故,自應以被 告賴茂松此後所述:有向被告林國勝借牌等語,較為可信 ,被告林國勝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按政府採購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同法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均規定 凡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除有法定情形,應不予開標 決標外,均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本件「臺北 市政府(葫蘆國小)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範本」第伍節第三 十三條規定亦載明斯旨(附於後述葫蘆國小九十一年度中 央球場整修工程合約內,外放),而單純之借牌投標行為 ,依當時政府採購法規定,雖未科處刑罰,惟同法第五十 條第一項第三款則明確規定如於開標前發現者,投標廠商 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復規定應將上揭事實及理由通 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刊登在政府採購公報, 已明示借牌投標為不予開標、決標之事由,其後上引政府 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歸定雖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 六日、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惟將上揭借牌投標之情事列 舉為不予開標之事由則同,並進一步增訂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處罰單純之借牌投標行為,換言之, 借牌投標之廠商,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上開投標須知範本第伍節第三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應 視其投標為無效,不予開標,也不能計入合格廠商,而被 告賴茂松向被告林良福林國勝及證人余尚峰林耿輝等 人借牌投標,依各次投標之開(決)標紀錄表所載,附表 一編號一、三、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等十三個葫蘆國小工程,在扣除被 告賴茂松借牌投標之廠商,以及其他投標資格不符之廠商 後,所餘之合格廠商均不足三家(詳見附表一所載),依 上說明,原不得開標、審標(即流標之意),遑論決標, 是故,被告賴茂松此部分的借牌行為,已使前述十三項葫 蘆國小工程發生開標、得標之不正確結果,並可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茂松林良福林國勝 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葫蘆國小九十一年度中央球場工程」弊案部分:(一)訊據被告邱錦洋坦承有出具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一之不 實監工日報表,嗣後並以倒填日期的方式,兩次出具附表 二編號十二之第0一四號函給葫蘆國小,要求就PU走道 部分變更設計等事實不諱,被告張美慧亦坦承以倒填日期 之方式,出具葫蘆國小第三0一號函給被告邱錦洋,同意



變更前開PU走道設計的事實不諱,被告張文榮則否認有 何圖利犯行,辯稱:比較教育局撥給葫蘆國小的工程預算 ,與該局九十一年度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可知,本案經 費僅足以支付PU走道之整修,並非新建的費用,且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日伊也有與建築師、承包商到校會勘,確認 PU走道基層完好,僅漏未製作會勘紀錄,事後教育局因 檢舉到場會勘時,並有要求補正,伊就指示一切按採購法 規定處理,沒有要求被告張美慧倒填日期出具函文,同意 變更設計,再者,葫蘆國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複驗時 ,因發現球場中央地坪有龜裂情形,並未驗收,該日的驗 收紀錄亦未記載「准予驗收」,故校方此後辦理減價收受 ,應屬合法,伊不認識被告廖久吉,一切都按採購法規定 處理云云。
(二)經查:
1本件「葫蘆國小九十一年度中央球場工程」係由興濃公司 得標,由被告廖久吉施工,而上開工程依工程施工圖說、 廠商投標詳細表、廠商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規定,就「 地坪拆除及廢土棄運」部分,應開挖十公分後再行整平, 就「壓克力彩色樹脂」部分,應先以一公分碎石壓滾夯實 ,打上十公分瀝青,再鋪上一級瀝青作為面層,就「PU 各層施工」部分,則應先鋪設一‧四點銲鋼絲網,以一公 分碎石壓滾夯實,再鋪設二00PSI混凝土,其上做整 體水泥粉,之後做PU一底三度(有關上開施工範圍、施 工工法部分,另詳如後述),開挖面積為中央球場及PU 走道全部,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完工,惟被告 廖久吉並未依前開施工規定開挖地坪,僅將葫蘆國小中央 球場及走道面層上原有的瀝青及PU刮除,重新鋪設瀝青 及PU,即算施工完成,並據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出具竣工報告,向葫蘆國小申請驗收,隨後由葫蘆國小先 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二月十九日實施上開工程之初、 複驗,並由被告廖久吉繳交保固書、保證金,然事後證人 梁永祥因認該工程有弊,不願付款,遂向教育局檢舉,教 育局因此指派證人廖致中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會同被告廖久吉邱錦洋張文榮及證人梁永祥到場會勘 中央球場,現場被告廖久吉除自承其確未依前述合約規定 之施工方式施做外,並同意重新施工等事實,業經證人梁 永祥、廖致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均見本院九十 八年二月十三日筆錄),並有工程合約、竣工報告、施工 照片、教育局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工程合約、竣工 報告、施工照片外放,教育局會勘紀錄見市調處證據卷第



十三頁)。
2本件工程合約雖未明文應開挖全部中央球場與PU走道, 惟該工程合約附件之廠商投標詳細表第一項記載「地坪拆 除及廢土運棄」之面積為一千八百五十八平方公尺,經核 即為詳細表第二項「壓克力彩色樹脂等施工」之面積一千 五百九十四平方公尺,與第三項「PU走道等施工」的面 積二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二者總和(市調處證據卷第六頁 ),據此,自足認包商即被告廖久吉在施工時,應以前述 合約工法,開挖全部中央球場及PU走道,而查,證人梁 永祥在本院審理時指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興濃公司 進場,跟我接洽人為廖久吉,施工當天早上時他進場施工 ,‧‧‧,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我就回家」、「星期六開 始施工,到了下個星期一上課,回到辦公室一看發現整個 球場瀝青就已經全部鋪設完畢,顯然是在二天內就做完」 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筆錄),參酌前述教育局 會勘結果,主要之中央球場工程僅刮除表面瀝青及PU, 再重新鋪設瀝青及PU而已(該次並未會勘PU走道), 幾如未做,當無需數天工期之久,足認證人梁永祥上揭指 述屬實,至此,被告廖久吉並未依合約內容施作之情,應 甚明確。
3被告廖久吉未依合約約定,開挖全部中央球場及PU走道 ,且係在一月十一日始進場施工,工期僅有短短兩天,均 如前述,是則,被告廖久吉繳交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四 日、五日及十一日共四份工程日報表(即附表二編號一至 編號四所示之文書),其上記載之工程進度、施工項目自 係虛構甚明,又被告邱錦洋於上開工程施工時並未實地到 場監工,其業務上應製作如附表二編號五至編號十一所示 之監工日報表均係委由被告廖久吉填寫等情,則為被告廖 久吉邱錦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彼此互核相符 ,此外,並有上揭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查(市 調處證據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九頁)。
4再查,上開工程經教育局會勘後,被告邱錦洋以倒填日期 之方式,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至四月十八日之間某日,以 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第一份 0一四號函給葫蘆國小,略稱:「有關前開中央球場整修 工程之PU走道施工部分,現場經拆除開挖後,基礎除部 分龜裂外,其餘部分尚屬良好,擬將PU走道施工項目, 損壞部分依圖施作,其餘完好之基礎部分僅做PU面層施 作‧‧‧」等語,並將發文日期倒填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嗣該函經被告張美慧收受後層轉證人梁永祥簽註:「



依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減價收受,關於工料不合規定時, 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但五倍違約金 加扣減額不得超過詳細表該項金額,故為十三萬二千元」 等語,送請被告張文榮簽核,惟此後被告張美慧卻又再商 請被告邱錦洋重新出具相同日期、內容之函文,並在第二 份0一四號函文上簽註:「擬依工程施工作業程序第十六 條地下物情況變異做契約變更處理,並請建築師送變更設 計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等語,送請證人梁永祥、被告 張文榮核可,復據此以葫蘆國小名義,同以倒填日期之方 式,出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市葫小總字第0九二三0 0二七三0一號函,略稱:「經查本校中央球場PU走道 施工部分,貴建築師認為開挖後尚屬良好,擬變更設計, 本校無異議」等語,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送交被告邱錦 洋收受等事實,業經被告張美慧邱錦洋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屬實,並有上揭兩份被告邱錦洋出具之第0一四號 函函文影本、葫蘆國小第三0一號函及其信封上郵局日期 戳文、被告邱錦洋事務所之收文簿各一份在卷可參(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七頁、第十三 頁、第十二頁、第十五頁)。
5被告張美慧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簽了第一份函, 總務主任梁永祥指示我依契約第三十四條減價收受,但校 長認為PU走道部分要變更契約,總務主任梁永祥說他沒 有辦過變更契約,要我請示教育局,我多次打電話給教育 局將函內容告知,詢問應該如何處理,廖致中說要依照該 第十六條規定補程序,並應請建築師檢送相關變更設計文 件,我便將詢問結果告知總務主任梁永祥及校長張文榮」 、「當時我認為簽第一份0一四號函就是要馬上扣款和處 違約金,之後第二份函我是依照教育局回覆可以用變更設 計方式處理,所以才這樣簽,之所以沒有在同時簽扣款和 處違約金,是因為總務主任梁永祥沒有叫我在上面簽這些 ,之後一直等到工程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要結算時,總務 主任梁永祥又告訴我仍然要扣款和處違約金」、「第一份 函簽完後有回到我手上,我就把函收起來,之後隔了幾天 簽第二份函之前,校長打電話給我叫我將第一份函拿給他 ,這時候我跟總務主任梁永祥報告說校長要第一份函,總 務主任梁永祥就說影印我和他各留一份,所以第一份函有 留影本,‧‧‧之後校長再索回後,第一份函就沒有再回 到我手上」、「在我收到校長批示完畢送回的第二份函後 ,我準備要打回函給建築師事務所時,校長指示說回函發 文日期,要用建築師事務所來文及和他在第二份0一四號



函上批註如擬的日期,也就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當時回文給建築師的實際日期,是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驗 收完之後」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筆錄),核與 證人梁永祥證稱:「張美慧有跟我商討,她說這張文是要 準備變更契約」、「後來張美慧又簽了一份邱錦洋建築師 事務所第0一四號函給我,我們有討論過,認為是要變更 契約,因為我們有詢問教育局,教育局建議我們PU走道 部分用變更契約方式解決,但後來沒有辦理變更契約,因 為廠商及建築師同意我在第一份函所簽註的意見,所以沒 有繼續辦理變更契約」、「當時我看到這份文(按:指第 二份0一四號函)就覺得上面倒填日期不妥,我有問過張 美慧,張美慧說請教過別人,在施工當中發現要變更設計 」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參酌上 開第0一四號函文確有兩份影本,而第一份函文上被告張 美慧僅簽請核辦,證人梁永祥則簽註應減價收受並予扣款 等語,可知若非在證人梁永祥簽註後,其上長官即被告張 文榮另有其他意見,應不致抽回重辦,而證人梁永祥更無 將第一份0一四號函影印留存之必要,對照被告張文榮在 第二份0一四號函上亦倒填其批示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日一節,其有心配合之意,甚為昭然,綜上,證人張美 慧指稱:伊係因被告張文榮指示,而抽回原簽呈重辦等語 ,可以採信。
6本件依相關合約顯示,PU走道的施工,應全部開挖十公 分後再行整平,鋪設一‧四點銲鋼絲網,並以一公分碎石 壓滾夯實後,鋪設二00PSI混凝土,再做整體水泥粉 ,之後做PU一底三度,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完工等情,已見前述,而由被告廖久吉檢附之竣工報告、 興濃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興(小)字第九二0六一一 號函可知(均外放,未編頁),其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即認為全部工程均已完工,報請葫蘆國小驗收,此後 興濃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臺北銀行繳納保固金 ,有存款回條在卷可查(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二四號卷 一第五十四頁),被告廖久吉亦陳稱: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日複驗後,伊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去總務處繳保固金 ,依記載是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一般是驗收完畢才會 繳保固金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筆錄),顯然上開 工程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廖久吉申請驗收時,即 已進入驗收階段甚明,準此,上開工程在驗收階段發現瑕 疵,至多亦僅能依工程合約第三十四條約定:「工程驗收 時發現工程內容或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不影響



其他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不得要求 以扣款處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 ,經乙方檢討並敘明拆換困難原因,送甲方審核,經同意 可不拆換者,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其在查核金額以上 之工程,應先報經甲方之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 工程,應經甲方核准;並依下列方式扣減及處罰違約金, 但扣減數額及違約金合計總額不得逾契約詳細表所定該項 金額:一、於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扣減,並 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二、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 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減價收受,此與 包商(即被告廖久吉)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現場的施工情況 與原先設計規劃不同,而取得業主(即葫蘆國小)與建築 師(即被告邱錦洋)同意,變更工法甚至延長工期的情形 ,完全不同,被告邱錦洋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 「該函文如未倒填日期,會有何後果」時,並證稱:「依 驗收規定,在完工前如發現現場現況有不需要施作的情形 ,而與起初的設計是要施作發生差異,只要針對未施作部 分扣減工程款就可以了,但如在完工後才發現,依照合約 內容除了減價收受以外,還有罰款的問題。所以如果沒有 倒填日期發文,本件就會發生除減價收受以外,尚須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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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仁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