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
度訴字第31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趙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0 年1 月 25日某時許,在榮民總醫院,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本院101 年1 月2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13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 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 惑,惟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態度尚 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 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 至6 頁),且被告現於榮民總醫院工作,薪資微薄 ,上有高齡90餘歲母親、下有6 歲稚兒待其扶養,為家中重 要經濟支柱,又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定期接受驗尿,有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2 紙在卷供憑(本院卷第12至13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前次勒戒出所後即無經常性 施用毒品,本次僅屬因偶遇友人而偶發性一時失察施用,當 屬真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另為確保其能戒除施用毒品之心癮,以免影響其自 身生活,而導致失業或經濟困難等接近犯罪之生活情況,是 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完成戒療治療, 以導正其生活習慣。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