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0號
SLDM,100,聲,70,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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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家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5 號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二、被告蔡銘家因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有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 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 ,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 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 ,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 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 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 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經營網路簽賭、經營賭場之犯行,及為追討賭債傳恐嚇 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潘瑞駿、對被害人陳奕祥恫嚇稱:「再 找不到彭佳彥,要拿出西瓜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涉 有起訴書所載為追討賭債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 彥、彭桂芳、剝奪被害人陳奕祥彭佳彥行動自由、以圍毆



方式恐嚇被害人陳奕祥等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潘瑞駿陳奕祥彭佳彥彭桂芳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楊正 智之證述、同案被告蔡孟晉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陳 敬淳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黃 筱筠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及陳姵瑄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根、 支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出入彭佳彥住處 監視器翻拍照片、彭佳彥還款收據、彭佳彥祖母陳相宜於99 年7 月27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彥凱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已足認其所涉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後段以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在,惟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 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 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 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 ,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 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經查,被告否認涉有起訴書 所載為追討賭債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 芳、剝奪被害人陳奕祥彭佳彥行動自由、以圍毆方式恐嚇 被害人陳奕祥等犯行,又就所涉如何向被害人潘瑞駿、彭佳 彥、彭桂芳陳奕祥暴力催討賭債等相關犯罪情節,其供述 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並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陳奕祥之證述有所差異,實有待證人即被害人及上開共犯 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於此之前堪認被告實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審判程 序之進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意旨雖以:檢察官偵查 中已對證人潘瑞駿彭佳彥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楊 正智、陳奕祥彭桂芳加以訊問並具結,亦對行動電話、簡 訊翻拍照片、黃筱筠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支票、存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收集相 關證據,被告與其他共犯無串證之可能性,然本院認本案尚 未進行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及共犯之程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



進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前所述 ,實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證人或調查證據遽認無串證 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債之被害人潘瑞 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 ,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熟識之同學 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為迫使被 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母親彭桂芳為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暴力討債之行為顯具危險性,以被告 上開屢次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積欠賭債之賭客暴力討 債之行為模式,應認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 」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意旨雖以:被告恐嚇潘瑞駿陳奕祥,剝奪彭佳彥行動自由目的在「請求清償債務」,當 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並無持續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必要,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查,被 告既屢次有上開暴力討債之行為模式,應認確有反覆實施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確有預防性羈押之 必要,實難以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是否已清償賭債作為認 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基準,被告此部分聲請 意旨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以被告所為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 債之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 之方式暴力討債,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 佳彥熟識之同學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 行,復為迫使被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 母親彭桂芳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情節以觀,其羈押與拘束 被告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相較,實無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憑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4 款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前段、後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 核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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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