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9號
SLDM,100,聲,29,201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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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宏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莊宏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編號14至21所示之罪 、編號22至28所示之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2 年、2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8年度上訴 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及本院 97年度訴字第96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97年度審訴 字第379 號、97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98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98年 度審易字第550 、623 、719 、895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除附表編號 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09.25中午某時許」、編號11之 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11.21下午5 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 溯4 日內之某時許」、編號22至28之判決案號98年度審易字 第「505 」、623 、719 、895 號應更正為98年度審易字第 「550 」、623 、719 、895 號外,其餘之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 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 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竊 盜等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 、3 、5 至8 、10、12所示既經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7 月、1 年、8 月、8 月、 1 年1 月、9 月確定而不得易科罰金,與其另犯之罪併合處 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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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