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149號
SLDM,100,聲,149,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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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修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修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三、經查,受刑人范修溢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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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