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蔡子捷因詐欺、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 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