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6號
SLDM,100,審訴,6,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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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2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連嘉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他案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0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案經與他案竊盜案件合併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再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 15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芝鄉○○路○ 段38號之三芝國 中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 7 月15日晚間8 時40分許,連嘉仁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臺 北縣三芝鄉埔頭村埔頭15號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 ,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下午2 時許 ,在其友人邢佩璽位於臺北市○○區○○街39號3 樓302 室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26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嘉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第2465號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又被告先後為警查獲後 在警局所排尿液,各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分別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及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 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30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影本(編號:024687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附於第1759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465號偵卷第10頁 、第8 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於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嘉仁所為,係2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 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各僅1 次,犯後於偵、審 程序迭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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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