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4號
SLDM,100,審訴,3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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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佩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223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
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邢佩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伍包(驗餘總純質淨重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第13行之「於99年1 月13日有期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更正為「於98年9 月1 日因停止刑之 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 月26日履行終結 (本案構成累犯)」。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 302587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3.被告邢佩璽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其在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1 次。(本院100 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 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 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 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 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 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 份附卷可參。雖海 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 ,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 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 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 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 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1 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 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表認錯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 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海洛因5 包(驗餘純質淨重4.33公克),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之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堪認上開物品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 告所有,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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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