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
第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何志堅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張維倫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支付告訴人邱瑞琴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支付告訴人范淑敏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支付告訴人馬夢俠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支付告訴人陳淑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支付告訴人蔡秀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支付告訴人翁冬年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告訴人張維倫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匯款支付告訴人邱瑞琴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匯款支付告訴人范淑敏新臺幣參仟零玖拾伍元,匯款支付告訴人馬夢俠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匯款支付告訴人陳淑君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伍元,匯款支付告訴人蔡秀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匯款支付告訴人翁冬年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均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何志堅明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任互助會會首,分別於民 國97年1 月5 日、97年7 月5 日及98年10月5 日,在址設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116 號6 樓(97年10月間搬遷至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85號4 樓)之「山富旅行社」,各 召集如起訴書附件1 、2 、3 所示期間分別為97年1 月5 日 起至99年3 月5 日止、97年7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及 98年10月5 日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會員人數連同會首分 別為40人、26人及32人之民間互助會,其中何志堅未經李智 慧、李靜芬2 人之同意,即分別偽以李智慧之名義加入起訴 書附件1 、2 所示之互助會;以李靜芬之名義加入起訴書附 件1 、2 、3 所示之互助會,並在其享有制作權限之合會單
上,虛列李智慧、李靜芬2 人之姓名,佯向邱瑞琴、范淑敏 、翁冬年、洪曉真、陳淑君、蔡秀麗、馬夢俠、張維倫及其 他會員招攬加入上開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每月5 日下午1 時,在「山富旅行社」開標,起 訴書附件1 、3 所示之互助會每逢雙月加標1 次,均採內標 制,底標均為1,500 元,致邱瑞琴等人誤以為李智慧、李靜 芬2 人亦均為會員,而決定加入上開互助會,分別於97年1 月5 日、97年7 月5 日及98年10月5 日,各繳付第1 期(即 首會)互助會會款10,000元予何志堅,何志堅即以此詐術分 別詐得如起訴書附件1 、2 、3 所示互助會之首期會款各37 0,000 元、230,000 元及300,000 元。嗣何志堅再於起訴書 附表1 、2 所示互助會開標之時間即97年2 月5 日、97年4 月5 日、98年7 月5 日、98年9 月5 日,分別偽造李智慧、 李靜芬名義出具互助會標單私文書,並持之參與競標而行使 得標如起訴書附表1 、2 「得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以 電話佯以告知邱瑞琴等真實加入上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致 邱瑞琴等人陷於錯誤,而向何志堅支付如起訴書附表1 、2 「會員付出金額」欄所示之互助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智 慧、李靜芬及各該互助會活會會員。嗣於98年11月初,何志 堅即因以會養會週轉不靈而倒會,邱瑞琴等人始知受騙,而 查悉上情。㈡被告何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志堅就上開3 次虛列會員招募合會詐取首期會款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4 次 分別冒用李智慧、李靜芬之名義偽造其等名義之標單冒標互 助會會款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3 次虛列部分會員而招募互助會會員,各 係以一行為使起訴書附件1 、2 、3 所示各該不知情之37名 互助會會員、23名互助會及30名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相同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再被告4 次冒名投標時詐欺取 財之犯行均係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又被告4 次冒標行為各係 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各以一冒標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以虛列會員及 冒標之方式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造成告訴人邱瑞琴、范淑 敏、翁冬年、洪曉真、陳淑君、蔡秀麗、馬夢俠、張維倫及 其他實際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 邱瑞琴、范淑敏、洪曉真、馬夢俠及張維倫達成和解,表示 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邱瑞琴380,000 元、范淑敏 260,000 元、馬夢俠220,000 元、張維倫1,260,000 元、陳 淑君220,000 元、蔡秀麗146,000 元、翁冬年37,000元之財 產上損害,有本院100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 月21日刑法 第41條修正公布後,改移列至第8 項,惟其內容不變(其關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經司 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從舊從輕原則比較結果,以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月30 日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瑞琴、范淑 敏、洪曉真、馬夢俠、張維倫等均達成和解,表示願意以分 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邱瑞琴、范淑敏、馬夢俠、張維倫、 陳淑君、蔡秀麗、翁冬年等如上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和 解之內容,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張維倫1,260,000 元;支付
告訴人邱瑞琴380,000 元;支付告訴人范淑敏260,000 元; 支付告訴人馬夢俠220,000 元;支付告訴人陳淑君220,000 元;支付告訴人蔡秀麗146,000 元;支付告訴人翁冬年3,70 00元,支付方式為:自100 年2 月15日起(含當日),每月 1 期,每期於每月15日,匯款支付告訴人張維倫14,980元; 匯款支付告訴人邱瑞琴4,520 元;匯款支付告訴人范淑敏3, 095 元;匯款支付告訴人馬夢俠2,615 元;匯款支付告訴人 陳淑君2,615 元;匯款支付告訴人蔡秀麗1,735 元;匯款支 付翁冬年440 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均未經扣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復 供稱均未留存業已丟棄,是上揭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 丟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其配偶李莉文(所涉詐欺取財及偽 造文書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志彰、何 燕玲、何月玲及龔耀弘等人之同意,分別以李莉文、龔耀弘 之名義加入起訴書附件1 、3 所示之互助會;以何志彰之名 義加入起訴書附件2 所示之互助會;以何燕玲之名義加入起 訴書附件3 所示之互助會;以何月玲之名義加入起訴書附件 1 、2 、3 所示之互助會而虛構會員,佯向邱瑞琴、范淑敏 、翁冬年、洪曉真、陳淑君、蔡秀麗、馬夢俠、張維倫等人 招攬加入上開互助會,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加入會員,並分別 交付如起訴書附件1 、2 、3 所示互助會之首期會款予何志 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確實未經李智慧、李靜芬2 人之同 意,即分別以其等之名義加入上開互助會而虛構會員,並於 邱瑞琴等人陷於錯誤加入會員後,向各實際加入上開互助會 之會員收取如起訴書附件1 、2 、3 所示互助會之首期會款
,惟就李莉文、何志彰、何燕玲、何月玲及龔耀弘部分並未 明確承認未經其等同意而冒名虛列為互助會會員,復查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 有冒名虛列會員之情事,則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3 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8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