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聶國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5008號、第10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99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國樑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又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印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之「XC95C09 」更正為「XC95C09P」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印網公司代表人聶國樑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6頁)。二、核被告聶國樑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被告印 網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聶國樑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 項所定之罰金。被告與許宏任就起訴書所載3 次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按所謂「對向 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 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 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 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 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臺非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 人名義投標罪,其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與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 間「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 意聯絡可言,是被告聶國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等部分與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方月女間、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㈡部分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陳建龍 間,各次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揆諸上揭 說明,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均非為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方月女、陳建龍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聶國樑所犯3 次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聶國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妨礙政府 採購程序公平性,使政府藉由市場競爭機制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之公益目的無法落實,惟考量其犯後迭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告印 網公司之規模及營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印網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同法第87 條第5 項前段之罪,分別科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 被告兼印網公司代表人聶國樑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罪時 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就被告聶國樑及印網公司就此2 部分所宣告刑 及罰金分別減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均與不得減刑之犯 罪事實一之㈢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應執行罰金。又按被 告聶國樑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 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被告 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 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8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聶 國樑,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98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前揭被告聶國樑 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聶國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聶國樑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聶國樑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5萬元。若被告聶國樑於判決確定後不履行前述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