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0年度,2號
SLDM,100,審智簡,2,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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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淑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468 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淑徵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貳箱(共計壹佰貳拾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杜淑徵於本院調查時所 為自白(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之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 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 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之犯行,因係自99年2 、3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密集期間內分別在網站及攤位,以設置網路相簿 刊登及公開陳列之方式持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未曾間斷 ,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對於商品來源不加適當之查證,因而販售仿冒商品賺 取錢財,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 譽及正常收益,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臺灣總代理商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且依調 解內容履行金錢賠償,有前開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傳真被 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 酌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上情,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代理人 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商品共2 箱(共計122 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 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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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