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170號
SLDM,100,審易,170,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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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
字第3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湖簡字第4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定機告訴被告林奎宏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定機具 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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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