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廣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裁決(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ND207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廣志未依規定辦理執 業登記,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9 時2 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160-EG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臺 北市○○路、襄陽路口,為警攔停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等 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原先任職光華巴士公司,擔任駕駛工作長 達43年,其後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退休後因貪圖計程車免 繳稅金之利益,故將系爭計程車當作自用車輛使用,並接送 具備身心障礙資格之配偶就醫,而未載客營利,故請從輕裁 罰,而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 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 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 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未辦理執業登記而駕駛系爭計程車,惟 執上情置辯,而異議人前因駕駛系爭計程車未向警察機關辦 理執業登記並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先後於99年9 月29 日、同年11月3 日兩度為警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在案,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可參,迺異議人竟在未辦理執業登 記下,仍於99年12月15日駕駛系爭計程車上路,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認事用法並無不符。至異議人雖辯稱其僅係貪圖計 程車稅金利益,實際上並未載客營利,然此僅係其片面陳述 ,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況計程車執業登記制度係為避免無執 業資格者駕駛計程車上路,用以確保公眾運輸交通安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立法理由參照),與實際上有無
駕駛營利並無直接關連,異議人執此主張從輕裁罰,於法無 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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