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蕭欽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李吟秋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蕭朝雲
蕭富山
蕭涂秀梅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華雲
上 訴 人 蕭群騰
蕭群耀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雲天
被上訴人 蕭酩錕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欽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蕭欽雲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蕭朝雲、蕭富 山、蕭涂秀梅、蕭華雲、蕭群騰、蕭群耀、蕭雲天(下稱蕭 朝雲等7 人),爰併列蕭朝雲等7 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建地)原為訴外人蕭宋秀菊與上訴人共有,嗣 蕭宋秀菊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死亡後,蕭宋秀菊之應有部 分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蕭宋秀菊與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初,就系爭建 地連同同段393 、395 、396 地號土地(下稱另案農地)之 共有人一併達成分割協議,再於98年5 月12日共同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申請按上開合 意內容複丈,並依複丈結果(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與原審
判決附圖一相同),就系爭建地、另案農地分別簽立98年8 月3 日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建地分割契約、另案農地分割契 約)。詎蕭欽雲反悔而拒絕依協議內容辦理分割登記,爰起 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分割協議,並偕同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 。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然兩造係依系 爭複丈成果圖之位置分管土地,且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 建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 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建地,依原審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及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 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一所示。
三、上訴人之答辯:
㈠蕭欽雲則以:兩造於96年12月間,係就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 討論合併分割事宜,而達成就該5 筆土地合併分割之共識, 惟此共識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不得就地目不同之 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建地受有套繪管制 ,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分割。又其於98年5 月25日複丈時並未在場, 事前並不知悉分割具體位置,直至98年底訴外人即代書鍾文 生帶其至現場查看時,始知悉分割方案,並當場表示不同意 此分割方案,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分割契約乃事前所蓋印之 空白契約,其並未看過土地辦理合併分割過程之資料,其與 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建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再者,被上訴 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將系爭建地分為細長型, 根本無法使用,對其顯然不公,不符經濟效用原則,應依原 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較能充分發揮 系爭建地之經濟效益等語置辯。
㈡蕭朝雲等7 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確有達成 分割協議,應依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分割協議內容即如附表 二、附圖一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案辦理登記,如須裁判分割, 亦應依同一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較為適當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建地依附表二及附圖 一所示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蕭欽雲提起上訴,蕭朝 雲等7 人視同上訴,蕭欽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兩造共有系爭建地應予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蕭朝雲等7 人聲明 請求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地原為訴外人蕭宋秀菊與上訴人共有,嗣蕭宋秀菊於 103 年2 月25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9 日以分 割繼承原因就蕭宋秀菊應有部分登記所有,兩造共有之應有 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蕭宋秀菊與上訴人曾委託代書於98年5 月12日向美濃地政申 請依分割草圖複丈並繪製系爭建地與另案農地之分割方案, 該所測量課承辦人員於98年5 月25日完成施測,嗣並繪製系 爭複丈成果圖。
㈢代書為辦理另案農地分割登記事宜,於98年11月6 日向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稅捐稽徵處)申報另案農 地之土地增值稅,惟因申報有誤致核定稅額為新臺幣(下同 )59,476元,共有人嗣於98年12月24日共同申請撤銷此農地 分割之移轉現值申報案,並再次於99年9 月8 日申報,核定 應納土地增值稅20,153元。
㈣代書於100 年2 月17日提出含另案農地及系爭建地共5 筆土 地共有人簽訂之98年8 月3 日分割契約書、99年5 月20日分 割契約書代理申請登記,惟經美濃地政以蕭欽雲於登記申請 書上所蓋印章與印鑑證明不符等理由,命共有人補正而未補 正嗣遭駁回。
㈤若認兩造間並無分割協議之存在,且系爭建地並無受法令限 制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同意合併分割,且對系爭建地並無 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及無分管契約之協議,均 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原審104 年3 月3 日履勘筆錄及城鄉不動產鑑定報 告書,並不爭執。
㈦蕭朝雲就另案農地另行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蕭欽雲提起 上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0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於98年5 月初達成 分割協議後,即申請美濃地政複丈土地,蕭宋秀菊及上訴人 進而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就系爭建地部分簽立系爭建地分割 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美濃地政98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建地分割契約為證(原審卷一 第17、18頁、卷二第108 頁),為蕭欽雲所否認,並以其係 事後始知悉系爭建地分割契約內容,且系爭複丈成果圖各共 有人分得面積之計算並非依持分計算而得,足見全體共有人 並未就分割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建地分割契約上含蕭欽雲在內之共有人印文均與其等
之印鑑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地分割契約、 兩造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08 頁、卷三第16 6 至175 頁),蕭欽雲並到庭陳稱:98年7 月13日之印鑑 證明乃其本人所申請,因為代書鍾祿祥以電話通知其需要 申請印鑑資料,其同意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合併分割,才 去申請印鑑證明給代書辦理,其於98年7 月間自台北到高 雄之鍾祿祥代書事務所,將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當場交給 鍾祿祥,鍾祿祥用印鑑章蓋在分割協議書上,再當場返還 印鑑章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0、11、148 頁、另案一審 卷三第106 、148 頁),應堪認系爭建地分割契約上之簽 約人即蕭宋秀菊及上訴人印文均屬真正。又依蕭華雲於另 案二審到庭陳稱:其向訴外人即另案農地原共有人蕭必貴 買受另案農地應有部分後,鍾祿祥還是有在處理系爭建地 及另案農地之協議分割事宜,共有人有再為協議,其有於 98年7 月17日請領印鑑證明作為分割登記使用,每個共有 人都有提出,系爭複丈成果圖畫好後,代書有叫其等去蓋 章(即98年8 月3 日之系爭建地及農地分割契約),並說 明各人分得之位置、面積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21、22、 24、26、29頁),蕭朝雲等7 人於書狀中載明:系爭建地 及另案農地共有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協議、修改分割草圖 ,定案後即由鍾祿祥製作分割草圖,並依全體共有人同意 之協議契約及分割草圖申請複丈,土地複丈後,全體共有 人均同意按照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編之地號作為各人分得之 地號,並有在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 上蓋章確認自己分得之編號、位置及面積等語(原審卷三 第182 頁),並審以系爭建地分割契約土地標示欄部分所 載地號、面積核與美濃地政98年6 月23日土地複丈結果通 知書、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17、18頁 ),應堪認蕭宋秀菊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建地分割契約時 ,確已就系爭建地以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 法為分割達成合意。
⒉蕭欽雲雖抗辯:其係將印鑑章交給鍾祿祥蓋印,不知道鍾 祿祥蓋在哪些文件上,當時系爭建地分割契約應為空白契 約,沒有分割草圖,且其於98年5 月25日複丈時並未在場 ,事前並不知悉分割具體位置,直到98年底訴外人即代書 鍾文生帶其至現場查看時,始知悉分割方案,並當場表示 不同意此分割方案,其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地並未達成 分割協議云云。惟查:
⑴蕭欽雲自陳有委託鍾祿祥辦理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合併 分割事宜(原審卷四第11頁),且蕭欽雲係於鍾祿祥打
電話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於98年7 間親赴鍾 祿祥之事務所,將其於98年7 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交給鍾祿祥,而由鍾祿祥用印等情,已如前述, 則由蕭欽雲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且親自將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交給鍾祿祥之情,顯見蕭欽雲對於交付印鑑證明、 印鑑章之事甚為慎重,其對於欲以該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辦理之事為何、將蓋印於何文件上,實無不為探究之理 ,且蕭欽雲於交付前即知悉係為用以辦理土地合併分割 ,而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究係如何分割暨其可分得之位 置及面積,均屬攸關其權益之重大事項,其既已親赴鍾 祿祥處,豈有於完全不知分割內容之情形下,仍交付印 鑑證明,並任由鍾祿祥持印鑑章蓋印之理?況蕭欽雲係 37年8 月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私人機關擔任行政 人員,嗣轉任職經濟部國營事業直至退休等情,業據其 陳述明確,並有身分資料附卷可憑(見另案一審卷二第 196 頁、卷四第19頁),顯見蕭欽雲乃具相當之智識閱 歷之人,竟會於全然不知鍾祿祥所欲辦理之土地合併分 割內容之情形下,仍願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供鍾祿 祥使用,此實與常情不符。綜觀上開情事,應足見蕭欽 雲抗辯其不知鍾祿祥蓋印之文件為何、係蓋印在空白文 件上云云,乃事後推托之詞,不足採信。
⑵美濃地政有於98年5 月12日受理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之 合併、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案件,承辦人員劉欽昌 於98年5 月25日完成施測,嗣並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之 情,有美濃地政104 年3 月30日高市美測字第10470225 000 號函、104 年12月1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093060 0 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7 至275 頁、卷四第 178 至227 頁)。而此次土地複丈過程,業經證人即代 書鍾文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件分割案件係由其父親 鍾祿祥承辦,後來鍾祿祥發生車禍,轉交由其幫忙跑腿 送文件申請,資料齊全就可以送件、測量,其於複丈測 量時有碰到當事人,當事人有提及按照他們之前所作的 草圖來分割等語(原審卷三第118 至120 頁),於另案 一審結證稱:申請複丈前會有分割草圖,地政單位依分 割草圖複丈,一般待複丈成果圖出來後,會再給共有人 看,才讓他們簽分割契約書,依資料顯示98年8 月3 日 有針對農地及建地簽訂分割契約書等語(另案一審卷三 第153 至155 頁);證人即測繪人員劉欽昌於另案二審 到庭結證稱:此測繪案件是之前被退件後,待共有人又
達成協議再送來的案子,其已忘記有無附上分割協議書 ,從文件上所載分割清冊、複丈成果通知書可以看出他 們是要援用以前申請協議分割的資料,就直接把舊的資 料拿出來套用,如果有變,就會有新的資料,98年5 月 25日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地籍調查表係其所製作 ,完成上開表單後,原則上都會請全部所有權人到地政 事務所用印,其外出測量時,會請地政事務所的小姐通 知當事人來用印,可能也有代書拿當事人的印章來所裡 用印,但這種情形很少,幾乎不可能,因為我們都會叫 當事人親自來,以確認當事人是否同意等語明確(另案 二審卷一第199 、200 頁)。是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之共有人有於98 年5 月間委由鍾祿祥辦理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合併、分 割事宜,當時有提出分割草圖供美濃地政人員進行複丈 、測繪,美濃地政依此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等情屬實, 而可採信,由此益足徵蕭欽雲抗辯:其提出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予鍾祿祥時,並無分割草圖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關於前述98年5 月複丈土地前,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 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土地情形,業據鍾文生於104 年5 月14日在原審證稱:其有幫忙鍾祿祥跑腿送文件申請, 協議過程都是由鍾祿祥處理,其並未參與資料上蓋章之 過程,其於開庭前二個禮拜左右,在鍾祿祥之遺物中找 到96年12月30日之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三第118 、119 、126 頁),於另案一審證稱:其所找到之分割協議書 內就有附草圖,但其不清楚該草圖是否為協議之分割方 案,蕭必貴有將其依分割草圖分得部分賣給其他共有人 ,這個時候就要去地政機關改圖,本件一定有去改圖等 語(另案一審卷四第13、14頁);蕭華雲於另案二審到 庭陳稱: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是全體共有人於96年 12月底在代書那裡簽的,該分割協議書內所附的草圖是 其向蕭必貴購買應有部分前之草圖,於買賣後其土地就 增多,所以沒有用該草圖完成分割登記,其有委託代書 撤回97年間之土地複丈案件之申請,上開分割協議書上 劃掉寫移轉給蕭華雲部分,也是代書處理的,其有在上 面蓋章,其係於97年間向蕭必貴購買另案農地之應有部 分,於其向蕭必貴購買農地應有部分前,代書就已經在 處理農地及建地之協議分割,買賣之後,代書還是有在 處理,共有人有再為協議等語(另案二審卷二第20至24 頁);蕭雲天於另案一審及二審陳稱:鍾文生提出之分 割協議書後面的蓋章是大家在代書事務所當場蓋章與簽
名,該協議書所附草圖是其提供給鍾祿祥製圖,蕭必貴 於97年間將應有部分賣給蕭華雲,草圖中共有人分得位 置有變動,產生要改圖的問題,協議書中刪掉蕭必貴的 部分也要補蓋章,但蕭欽雲就不願意蓋章等語(另案一 審卷四第17頁、二審卷二第91、92頁);暨劉欽昌於另 案二審到庭結證稱:其有於97年間承辦系爭建地及另案 農地之合併、分割複丈申請案,因為該案件是申請辦理 協議分割,其有依照當事人檢附之分割協議書來繪製參 考圖、複丈成果圖,其不記得當初為何當事人會撤回該 案之申請,依照其經驗,因為是協議分割,要尊重當事 人意願,所以只要有一個人不願意,地政機關就會把案 件退回,讓當事人再去協調,該案件並非地政機關主動 退案等語明確(另案二審卷一第196 、197 頁),並有 鍾文生提出之96年12月30日分割協議書在卷(原審卷三 第150 頁證物袋)、美濃地政104 年12月24日高市地美 測字第10470967700 號函所檢送之收件日為97年3 月17 日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另案卷可稽( 另案一審卷四第23至41頁)。
⑷觀之鍾文生提出之96年12月30日分割協議書內容,乃就 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為協議,其上確有將蕭必貴列載為 另案農地之所有權人,惟經劃線刪除,並記載「移轉給 蕭華雲」字樣,另依上開收件日為97年3 月17日之土地 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關於另案農地之申請書之 記載(另案一審卷四第24頁),其上確有蕭必貴之印文 ,並佐以蕭必貴之另案農地應有部分已於97年9 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華雲之情,有異動索引資料 附於另案卷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187 、193 、199 頁 ),足見鍾文生、蕭華雲、蕭雲天所述系爭建地及另案 農地之共有人於96年12月底協議後,蕭必貴將應有部分 出賣予蕭華雲,產生須修改分割草圖的問題,蕭華雲並 因此撤回97年間之土地複丈案件之申請等語屬實。 ⑸蕭欽雲雖抗辯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與其所留存之分 割協議書有不一致之情形,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乃 事後填寫偽造云云,並提出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三 第131 至141 頁)。惟經比對此2 份分割協議書內容, 除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有附分割草圖、蕭必貴部分 有劃線刪除加載移轉給蕭華雲並蓋章、蕭華雲之土地面 積有更動、地號欄有填載389 字樣、備註欄有數字記載 、騎縫處之印文有增加、協議書末尾之立協議書人部分 有填載地址、增加部分共有人之印文及載明日期外,其
餘內容互核一致(原審卷三第150 頁證物袋、第131 至 141 頁),且衡以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內增加填載 立協議書人之住址、印文、契約日期、土地地號、合併 後共有人分得面積占全部面積比例(備註欄部分),並 未變更協議書之實質內容,關於蕭必貴移轉給蕭華雲之 相關記載,則核與前述蕭必貴於96年12月為協議後,將 另案3 筆農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蕭華雲,協議書內容遂有 為增刪之情相符,顯見蕭欽雲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最終 定案之協議書,自無從以其內容推認鍾文生提出之協議 書之前述增刪內容屬偽造,是蕭欽雲此部分抗辯,不足 採信。
⑹綜觀上開⑶鍾文生、劉欽昌證述及蕭華雲、蕭雲天陳述 內容,暨鍾文生提出之分割協議書、系爭建地及另案農 地97年間申請複丈資料,並參以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之 共有人復於98年5 月間再次申辦土地合併、分割之複丈 測繪事宜,經美濃地政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之情,已如 前述,應堪認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於96年12月底 協議後,雖曾於97年間申請土地合併、分割之複丈,惟 因蕭必貴與蕭華雲就另案農地應有部分為買賣,需修改 分割草圖,蕭華雲乃撤回土地複丈之申請,嗣於98年5 月間,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再行提出協議後之草 圖,始有系爭複丈成果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地 及另案農地之共有人自96年間起即多次協議及草擬協議 分割位置圖,迄至98年5 月間始提出協議後之草圖,由 美濃地政依此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共有人嗣依系爭複 丈成果圖簽立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分割契約等情,堪予 採信。又衡以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自96年12月底 協議、97年撤回土地複丈之申請後,仍持續討論、修正 協議分割方案,嗣於98年5 月間再次申請複丈,並於取 得系爭複丈成果圖後始簽立系爭建物及另案農地分割契 約,期間已相隔2 年多,復有撤回土地複丈申請、修改 分割圖之情形,蕭欽雲既為土地共有人,豈有於96年底 參加協議後,於長達2 年多均不知悉分割方案之情形下 ,猶願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鍾祿祥辦理土地合併分 割事宜,況鍾祿祥係當場以其印鑑章蓋印,其竟全然未 詢問、未確認蓋印之文件內容,實與常情相違,由此益 足徵蕭欽雲抗辯其係於98年底與鍾文生至現場查看時, 始知悉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並無合意之分割草圖云云, 不足採信。
⑺至鍾文生固證稱:蕭欽雲於98年5 月複丈測量時應該沒
有到場,系爭複丈成果圖出來後,其於98年底帶蕭欽雲 去看現場,蕭欽雲表示土地變成細細長長使用不便利, 不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內容分割等語(原審卷三第12 1 至123 頁、卷四第13頁、另案一審卷二第120 頁、卷 三第152 頁)。惟蕭欽雲係於98年7 月間至鍾祿祥處簽 立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分割契約之情,已如前述,足見 蕭欽雲乃簽立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分割契約後約半年, 始為不同意依系爭複丈成果圖內容分割之表示。蕭欽雲 既有簽立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分割契約,自應受該等分 割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推翻,是鍾文生之 該等證述內容,即無從採為有利於蕭欽雲之認定。 ⒊蕭欽雲又抗辯:系爭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計算 並非依持分計算而得,顯與96年12月間之分割協議書約定 內容相悖,可見全體共有人就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協 議云云。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 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 再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系爭建地分 割契約所載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蕭宋秀菊及上訴人按其 應有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有差異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其等既簽立系爭建地分割契約,表明已達成以該契約 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協議,自應受該 協議內容之拘束,不得於事後任意以協議內容與應有部分 不符而謂未成立協議。況蕭朝雲等7 人均陳明:當初係由 代書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其等有同意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所載面積受分配等語(另案二審卷第200 、201 頁 ),益足徵蕭宋秀菊及上訴人所為協議之效力,未因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所取得之利益存有不相等之 情事而受影響。又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於96年12月 間協議後,復有移轉應有部分及再行協議,嗣於98年成立 協議,並簽立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分割契約之情,已如前 述,則共有人於98年間達成之協議內容縱與96年12月之分 割協議內容不同,亦屬理所當然。是以,蕭朝雲徒以系爭 複丈成果圖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計算並非依持分計算而得 ,與96年12月間之分割協議書約定內容相悖為由,抗辯全 體共有人就分割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
⒋蕭欽雲復抗辯: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於101 、102 年間仍多次討論分割方案,可見根本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 。查,據證人即另案農地共有人蕭朱五妹之配偶蕭禮雲於
另案證稱:101 年10月有在其所蓋的祖堂那邊談分割方案 ,但沒有談成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12頁),及蕭雲天於 另案到庭陳稱:最詳細協議分割草圖是其於100 年後寄給 蕭欽雲之分割方案,僅為其跟蕭欽雲溝通之方案,由於蕭 欽雲不同意,所以其也沒有提出跟其他共有人討論等語( 另案二審卷二第90、91頁),均僅足認定系爭建地及另案 農地共有人中之數人曾再行討論分割方案。而系爭建地及 另案農地共有人既已於98年間成立如前所述之分割協議, 即應受該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縱其等事後曾再行討論分 割方案,惟蕭欽雲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事後均 同意解除前述已成立之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對各共有人 即仍有拘束力。至證人即代書劉正芳雖於另案二審到庭證 稱:當初是蕭必貴拿地政事務所的6 件資料來(即系爭建 地及另案農地98年5 月12日之申請土地合併、分割複丈資 料4 份、100 年2 月17日之申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資料 2 份),說要辦共有物分割,這件當初非其送件辦理,是 別的代書辦的,因為當事人中只有蕭必貴來,所以其未詳 細看分割圖,如果要辦,要大家同意,該案件是鍾祿祥過 世後交由鍾文生辦理,鍾文生沒有辦好才拿來給其辦理, 鍾文生有跟蕭必貴來,鍾文生表示蕭欽雲的部分不能交給 其,因為蕭欽雲說不辦要拿回去等語(另案二審卷第158 至160 、165 頁、證物卷),惟綜觀劉正芳所述內容,足 見劉正芳乃100 年2 月後始接手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之分 割事宜,自無從依其證述內容回推共有人於98年間之協議 情形,是劉正芳之上開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蕭欽雲之認 定。
⒌蕭欽雲另抗辯: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97年5 月12日土地複 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蕭欽雲」印文非其印文, 劉正芳提出之日期為98年4 月20日之分割圖(另案二審證 物卷第84頁)上無全體共有人簽名,可見全體共有人間無 合意之最終草圖云云。查,美濃地政於97年5 月間就系爭 建地及另案農地進行複丈後,已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系 爭建地分割契約上蓋有蕭欽雲之印鑑章,且其上土地標示 欄部分所載地號、面積均核與美濃地政98年6 月23日土地 複丈結果通知書、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相符,蕭宋秀菊 及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建地分割契約時,確已就系爭建地以 該契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達成合意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蕭欽雲既至遲已於簽立系爭建地 分割契約書時,就系爭建地之分割方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 如上之合意,則縱有其未於98年4 月20日之分割圖上簽名
、98年5 月12日之土地複丈相關申請書上之印文非其印文 之情事,仍無礙於其與系爭建地其他共有人事後已達成分 割協議之事實,是蕭欽雲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⒍至蕭欽雲抗辯: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於98年11月間 曾撤回土地移轉之申請,且於100 年年2 月間提出共有物 分割移轉登記申請後,因未於法定期間內補正全體所有人 之協議書、申請書及契約書所附之蕭欽雲印鑑不符,經美 濃地政駁回申請,可見共有人間自始無98年分割方案之共 識云云。惟查:
⑴鍾祿祥前以98年8 月3 日之另案農地分割契約,向旗山 稅捐稽徵處辦理另案農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暨繳納事宜 ,惟因申報有誤致核定稅額達59,476元,另案農地之共 有人乃於98年12月24日出具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 旗山稅捐稽徵處乃將該稅額予以註銷,嗣另案農地共有 人於99年9 月8 日再次申報共有土地分割,核定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即減少為20,153元等情,有旗山稅捐稽徵處 104 年4 月7 日旗稅分土字第1048402191號函所檢送之 另案農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及申請撤銷資料、104 年12 月3 日高市稽旗地字第1048415372號函附案卷可稽(原 審卷三第3 至81頁、另案一審卷三第177 頁)。又關於 另案農地土地增值稅申報、撤銷及再次申報經過,業經 鍾文生到庭證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出來後,先申報土地 增值稅,再拿繳稅證明去辦登記,鍾祿祥就土地增值稅 之申報有一個地方筆誤,即分割明細表有部分計算錯誤 ,致使共有人無法適用較優惠之稅率,稅捐稽徵處表示 因為該錯誤,稅金會增加,如果更正過來,稅金不到2 萬元,所以才撤銷土地增值稅申報,再重新申報,蕭朝 雲、蕭涂秀梅98、99年土地增值稅繳納金額有變化,是 因為鍾祿祥分割明細表有部分計算錯誤等語明確(原審 卷三第121 頁、另案一審卷二第122 頁、卷三第149 、 150 頁)。綜觀上開證據資料,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當時係因另案農地之土地增值稅核定太高,乃撤銷申報 ,並請代書重新申報,使土地增值稅減少,並非欲解除 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之分割協議等語非虛,故蕭欽雲抗 辯: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係因協議解除土地分割 契約,乃於98年11月間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可見共有人 間已無分割協議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⑵鍾祿祥係以98年8 月3 日之另案農地分割契約向旗山稅 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現值,嗣另案農地共有人申請撤銷土 地現值申報後,旗山稅捐稽徵處並未將98年8 月3 日之
另案農地分割契約發還土地共有人,鍾祿祥為續辦上開 5 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乃再以另案農地共有人之印章 (其中即欠缺蕭欽雲之印鑑章)補行製作99年5 月20日 農地分割契約,於100 年2 月17日連同98年8 月3 日之 系爭建地分割契約一併向美濃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惟因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上蕭欽雲之印文與 印鑑不符等事由,經美濃地政於100 年2 月22日通知共 有人補正後,於同年3 月15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土 地登記之申請等情,則據鍾文生到庭證稱:當時有發現 蕭欽雲之印章與印鑑章不符合,但被上訴人表示還是希 望能完成共有物分割申請,所以鍾祿祥有送件,因為在 分割權利申請書上蓋的蕭欽雲的章並非印鑑章,所以案 件被駁回明確(原審卷三第120 、124 頁、卷四第14頁 ),並有美濃地政100 年4 月20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047 0279700 號函及所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補正通知書 、駁回通知書、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100 年2 月17日申 請分割移轉登記資料、旗山稅捐稽徵處104 年12月3 日 高市稽旗地字第1048415372號函及所檢送之98年8 月3 日另案農地分割契約書在卷可佐(另案一審卷二第54至 56、76至95頁、卷三第177 、180 至184 頁)。則由98 年8 月3 日之另案農地分割契約確已用於98年間之土地 現值申報案件,旗山稅捐稽徵處嗣後並未將之發還土地 共有人,及系爭建地及另案農地共有人仍欲申報共有物 分割移轉事宜,鍾祿祥係以98年8 月3 日之系爭建地分 割契約及補行製作之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約,於10 0 年2 月17日送件申辦等情,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 98年8 月3 日之另案農地分割契約已交給稅捐機關,才 會以與該契約內容完全相同之99年5 月20日農地分割契 約申辦共有物分割移轉,惟蕭欽雲不願在99年5 月20日 農地分割契約上補蓋印鑑章,該申請案件始遭駁回,並 非土地共有人於98年間未達成分割協議或事後同意不依 98年之協議履行等語可採,蕭欽雲徒以系爭建地及另案 農地分割移轉登記之申請業經美濃地政於100 年3 月間 駁回,抗辯共有人於98年間並未達成分割共識云云,亦 不足憑採。
㈡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固為102 年7 月1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 所明文規定。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乃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5 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 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 項係規定「 前4 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 、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 、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 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 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應不生效力 。況且,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 目的,在於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 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 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則經套繪管 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即 可達到原來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 明文授權即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處分權。查,蕭朝雲前 任農舍起造人,申請在系爭建地上興建農舍,並領有(80) 美鎮建字第6163號使用執照,該農舍坐落在系爭建地中之39 4 地號土地,389 地號土地則作為興建農舍之配合土地,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