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3號
SLDM,100,交聲,3,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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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駿榕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玉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7YR66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榕鋼鐵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212-Y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 國99年11月8 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5 號成德國小前劃設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為警依法採證舉 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系爭汽車當時由公司員工楊文彥駕駛,因 該員前往成德國小附設幼稚園接小孩放學,且因校方要求需 由家長親自進入教室接送,故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家長接送區 ,而當時為上午11時41分,距中午12時下課尚有19分鐘,並 未影響其他家長接送小孩,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 處分。
三、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四、有關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熄火停放在臺北市○○區○○街65 號成德國小前劃設黃實線處所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具狀自承 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 張可佐,應堪認定屬實。異議人雖以 上情置辯,然查:所謂家長接送區係「為保障學童上下學安 全,並維護學校週邊交通順暢,進而改善上下學之交通秩序 ,於學校周邊規劃家長接送區,並於家長接送區的兩側設置 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上註明上課期間管制停車,只要學校 有學生上、下學,包含寒暑期輔導均受管制,惟上課期間每 日的上放學時間依各校管制時段略有不同,詳細時間以現場 家長接送區標誌牌面為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網頁資料附卷可參。本件舉發現場除繪設禁



停黃線外,亦豎立告示標誌,牌面內容並以箭頭揭示家長接 送區範圍,用以明示用路人在設置區域內於上課期間(7 時 至8 時、11時30分至12時30分、15時30分至16時30分)禁止 停車,此有卷附採證暨現場照片3 張可參,亦即現場於前揭 時段僅供學童家長「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接送學童。茲系爭汽車於上午11時41分許熄火 停放在上開家長接送區,並未保持立即行駛狀態,明顯違反 上開停車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從而,本 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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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榕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