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素珍
被 告 張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明祥前於民國85年間,因需資金週轉,乃陸續向 原告借錢,惟均未清償,為清償前開債務,陳明祥乃於85 年9 月12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444 地號(重測前 :基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172 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68,及其上同段667 建號(重測前:基 隆市信義區○○○段深澳坑小段第1909號)即門牌基隆市 信義區○○○路125 巷39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用以抵償債務。原告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應訴外人陳明祥要求,於85年9 月12日向苗栗縣通霄 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並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 影本交給陳明祥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 明祥於85年10月2 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後,竟未將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返還 原告,復未經原告同意,逕於86年3 月20日,提供系爭房 地為被告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陳明祥為債務人、存 續期間自86年3 月18日起至96年3 月17日止、本金最高限 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及訴外人陳明祥盜用原告印鑑證明等資料設定系爭抵 押權一案,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 ,訴外人陳明祥於偵查中就其盜用印鑑章、身分證資料等 情已坦承不諱,被告亦自承其與陳明祥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係陳明祥向訴外人蔡新買借款,蔡新買又係被告之債 務人,故訴外人陳明祥始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債務,益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無訛 。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訴外人陳明祥既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自推定原告適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又訴外人陳明祥積欠訴外人蔡新買債務,衡情應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蔡新買以償債,豈可能如此輾轉迂迴地先借 名登記予原告,再設定擔保予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 。且退步言,陳明祥尚有一名智能障礙的弟弟,亦無需向 原告借名登記。
(二)且衡以常情,倘系爭房地確係訴外人陳明祥所有,僅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訴外人陳明祥既欠蔡新買債務,蔡 新買又欠被告債務,則由訴外人陳明祥逕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用以解決彼等三方債務即可,惟訴外人陳明 祥卻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亦不合情理。(三)綜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 於86 年3月20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 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並不知訴外人陳明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 內部關係為何,惟訴外人陳明祥曾告知伊,系爭房地是其 所蓋,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明 祥向其借貸未清償,故以系爭房地代償,惟未見原告提出 任何書證證明,且系爭房地迄今均未有人居住,建築完畢 後系爭房地之權狀即由陳明祥自行保管,足見訴外人陳明 祥與原告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甚明,原告所陳乃與事實悖 離,不足採信。
(二)再者,訴外人陳明祥與被告間固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因陳 明祥積欠訴外人蔡新買借款,而蔡新買積欠被告數千萬元 債務,故訴外人陳明祥始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乃 屬合法,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係由訴外人 陳明祥交給訴外人蔡新買,蔡新買於取得上開文件資料後 ,才去辦理設定登記,而蔡新買也曾向被告表示是得到原 告同意始為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提供系爭房 地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系爭房 地之名義所有權人。
(二)訴外人蔡新買積欠被告上千萬元之債務,訴外人蔡新買復 為訴外人陳明祥之債權人,訴外人陳明祥乃提供原告名下 之系爭房地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86年3 月20日完成
設定登記。
(三)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99 年7 月6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4965號函及99年11月15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860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是 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經原告同意 或授權?經查: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陳明祥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認 屬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乃係訴外人陳明祥出資而借用 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與訴外人陳明 祥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查,證人蔡 新買於本院結證稱:陳明祥有說系爭房地是他蓋的,因陳 明祥跟伊買地所交付的一些支票沒有兌現,所以要提供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但因伊欠被告錢,所以就要求 提供系爭房地給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伊不清楚系爭房地 究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 ,證人古長文即原告之配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229號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一案中證稱:陳明 祥以前是建商,系爭房地係其中1 間,當時因陳明祥有3 個工程同時在進行,所以有跟伊及原告週轉現金,週轉金 額沒有計算,但陳明祥係以系爭房地抵償等語(99年度偵 字第1229號第52頁);證人古碧蘭於同上偵案中則證稱: 伊知道黃素珍有陸續匯款給陳明祥,陳明祥也有回去苗栗 跟黃素珍拿錢,但實際金額伊不知道等語(同上偵卷第53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訴外人陳明祥確曾向原告 借貸,且有金錢往來,且佐以證人陳明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證: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請原告提供印鑑證 明,伊跟原告表示要拿系爭房地借款設定抵押權,請原告 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伊有得到原告同意才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可知,
訴外人陳明祥係先告知原告欲設定抵押,始辦理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設定,倘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 訴外人陳明祥於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下,衡之常情,陳明 祥大可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以 償還所欠訴外人蔡新買之債務即可,實毋庸大費周章提供 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蔡新買積 欠被告之債務,足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云云 ,並不足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而 遭被告或訴外人陳明祥所盜用。
⒈原告固主張其僅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訴外 人陳明祥之要求,曾於85年9 月12日有向苗栗縣通霄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並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 給訴外人陳明祥,以辦理過戶,其後,未曾委託他人或自行 申請印鑑證明交給陳明祥,且伊也未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參本院卷第69頁、第163 頁)云云,然查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係於85年9 月23日至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送件,於同年10月2 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99年11月1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990008607號函暨所附 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原告因屬權利人,本即毋庸提供印鑑證明或蓋用印鑑 章,證人陳明祥亦結證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因原告是 買受人,不用印鑑證明,所以伊沒有向原告要印鑑證明等語 (本院卷第162 頁),是故,原告主張係因辦理系爭房地而 申辦印鑑登記、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給訴外人陳明祥等情 ,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通霄鎮 戶政事務所,據該所函覆之印鑑申請書及委託書記載顯示, 原告曾於85年11月18日委託古長文(即原告之配偶)持委託 書代為申請印鑑證明,此有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99年11 月5 日通鎮戶字第0990001835號函在卷可稽,而申請印鑑除 繳驗受任人身分證外尚需繳驗本人之身分證,始得代為申領 乙節,於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並據本院電詢苗栗 縣通霄戶政事務所人員劉懷源確認無訛,且製有99年11月23 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再佐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 :其未曾交付身分證正本給訴外人陳明祥(參本院卷第81頁 ),及證人陳明祥結證稱:其未曾委託古長文申請原告之印 鑑證明(本院卷第161 頁)等語可知,訴外人古長文於88年 11月18日至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顯非依訴 外人陳明祥之指示,又衡以常情,倘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原告之配偶古長文何能持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前往戶政事務所 代領印鑑證明?足認85年11月18日印鑑證明之申領乃係原告 授權所為,據此,原告主張其僅於85年9 月2 日為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曾申領印鑑證明1 次云云,即非 足取。
⒉再者,原告委託代理人古長文申請印鑑證明之日(即85年11 月18日)係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85年10月2 日後, 核與證人陳明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證:係於系爭房地過戶 完隔一段時間,為了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才向原告 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所 稱要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之時間互核相符,而被告據以向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印鑑 證明,亦係原告於85年11月18日委任其夫古長文所申領之印 鑑證明,此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6 日基信地所 一字第0990004965號函附之印鑑證明,其申領日期為85年11 月18 日 即可確悉,益徵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乃 係由原告提供無訛,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或訴外人陳 明祥有何盜用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抵 押權設定之情事,職是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 得其同意或授權乙節,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