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黃仁燦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原告「黃仁傑」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