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利害關係人 陳慶豐
聲請人聲請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慶豐(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街103之2號)為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 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後段及非 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普 羅強生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普羅強生公司之董監 事任期於民國96年6月24日已屆滿,經濟部於97年11月5日經 授商字第0970128307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 改選董監事,其未依限期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 98 年4月1日已當然解任,有經濟部99年5月24日經授商字第 09901102740號函在卷可稽。普羅強生公司之董事會無法行 使職權,致聲請人核定其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新臺 幣(下同)3,929,126元繳款書無法送達,另普羅強生公司 尚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合計41,362, 621元之稅捐 尚未清償,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受理在案 ,而普羅強生公司迄今亦無選任新董監事,爰以利害關係人 之身分,聲請為普羅強生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強制執 行案件之進行。且因陳慶豐原即為普羅強生公司之董事長, 對普羅強生公司之債務或營運狀況自應最為瞭解,因此適合 擔任普羅強生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提出普羅強生公司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清單及經濟部函二件等影本為證。
三、利害關係人陳慶豐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人係為強制執行及寄 送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之目的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且利害關係人因母親年邁,罹患重病需人照料,本身生活 困頓無能力擔負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因此懇請法院另行選任 其他人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相符,堪認普羅強 生公司之董事會已因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屬 實,是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普羅強生公司確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考量普羅強生公司之前任董事長 陳慶豐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有正常 智識能力可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是以堪信陳慶豐應屬最妥適 之人選,爰裁定選任陳慶豐為普羅強生半導體之臨時管理人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 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 台灣公司情報網